(2014)里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广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里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新,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字(2013)第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张广新使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和钎子撬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86号4单元601室被害人王某某家门锁,入室窃取1部卡西欧ZS10型数码相机(价值1100元)、现金900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现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广新使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和钎子撬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86号3单元401室被害人乔某家门锁,入室窃取1部三星ST550型数码相机(价值1300元)、1台惠普4411S型电脑(价值3200元)、1台惠普MIN12133型电脑(价值1500元)及现金200元。数码相机现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电脑销赃得款及现金被其挥霍。3.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广新使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和钎子撬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104号1单元304室被害人王某某家门锁,入室窃取1对黄金耳饰(价值675元)、1枚男士黄金戒指(价值4745元)、1枚女式黄金戒指(价值1790元)、1条黄金项链(价值3285元)及现金350元。现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4.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广新使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和钎子撬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61号7单元3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门锁,入室窃取1件黑色貂皮大衣(价值4000元)、现金1300元及面值1000元的哈尔滨新一百购物卡。貂皮大衣现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5.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广新使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和钎子撬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61号7单元303室被害人张某某家门锁,入室窃取1部ZR10型卡西欧相机(价值800元)、1台联想Y460型电脑(价值2000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6.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张广新使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和钎子撬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32号2单元204室被害人王某某家门锁,入室窃取1部G12型佳能数码相机(价值2800元)、现金10000元。现赃物、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7.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广新使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和钎子撬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正街31号2单元703室被害人尤某家门锁,入室窃取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合计价值5465元)及现金1600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其挥霍。8.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广新使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和钎子撬开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街54-4号1单元401室被害人赵某某家门锁,入室窃取1部诺基亚5802型手机(价值300元)及现金1000余元。9.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广新使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和钎子撬开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街54-4号3单元603室被害人赵某某家门锁,入室窃取现金582元及2美元。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广新入户盗窃9起,盗窃财物价值49800余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8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被告人张广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搜查笔录;证人杨某、贾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乔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尤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广新到案后主动坦白8起犯罪事实,追缴返还大部分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吕凌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