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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民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俊、范素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李俊,范素青,李子凡,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872号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力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被告范素青,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被告李子凡,男,汉族,1990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被告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俊、范素青、李子凡、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建文,被告李俊(同时为被告范素青、李子凡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俊、范素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俊、范素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万元,约定期限为2天,借款汇入被告李俊、范素青指定的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帐内,并由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李俊、范素青借款的担保人,为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为确保被告李俊、范素青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子凡同意以其常熟市明绅豪园28幢房屋做借款抵押物,因该房屋已抵押给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未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暂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子凡承诺待条件成熟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愿就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素青作为被告李子凡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指定的银行账号内汇入255万元借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范素青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协助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俊、范素青共同归还借款255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2013年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4万元;2、判令被告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俊、范素青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李子凡对被告李俊、范素青不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俊、范素青承担律师费67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李俊、范素青共同归还借款255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俊、范素青、李子凡、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清楚,借款属实,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李俊、范素青(乙方)、李子凡(丙方)与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资金人民币255万元,期限为两天,由甲方按乙方指令直接汇入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帐内,(帐号:×××2606,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常熟分行),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乙方内部之间互相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二、为保证上述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及时归还,丙方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名绅豪园28幢”房屋及常熟市黄河路263号A座三楼商用房78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乙方向甲方归还上述255万元借款本息。由于目前该房屋涉及已抵押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未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暂无法办理本协议书所述抵押登记手续,丙方承诺待条件成熟即协助甲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保证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另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同时作为借款担保。三、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归还255万元借款本息,则丙方同意就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四、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金额及借款期限起止日期按甲方向乙方指定帐号内汇入的金额和日期为准。五、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六、执行本协议书产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乙方承担。”李俊、范素青在“乙方”处签字,范素青在“丙方(代理人)”处签字,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丁方处盖章。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1月28日,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250万元、5万元,合计255万元。又查明:2012年8月2日,李子凡对委托事项进行公证,内容为:“委托人:李子凡,男,公民身份号码:32×××12。受托人:范素青,女,公民身份号码:320×××27。我(李子凡)名下拥有位于常熟市名绅豪园28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熟房权证大义字第00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虞国用(2010)第0690号,因为我(李子凡)没有时间,故委托范素青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办理如下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换发手续及领取换发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二、代为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三、代为用上述房地产向贷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及履行相关的保险、公证手续,并领取相关凭证。四、代为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签署相关文件,并领取相关凭证。五、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及还款中的其他相关手续。对于范素青为此而履行的相关手续及签署的文件,我(李子凡)均以承认。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本委托书无转委托权。”上述事实,由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公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子凡是否应对李俊、范素青不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李子凡身份特殊,虽然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字,但是他是被告李俊和范素青的儿子,签订协议书的时候,被告范素青提供了公证书,公证书也明确愿意以名绅豪园28幢做借款抵押。公证书中,对于被告范素青的授权范围比较广,没有作出具体限制,所以我们理解被告范素青代被告李子凡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拿这个房屋做抵押担保是得到授权的。那么如果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原因未办理,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协议中也明确由被告李子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时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李俊和范素青都是同意的,当时提供了公证书,只是个别技术原因,房权证没有换新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方认为,因为当时李子凡不在常熟,为了处理房子的还贷,所以范素青和李子凡做了公证。公证书上的授权范围主要围绕房屋、土地抵押贷款方面,范素青在协议书上代李子凡签字已经超出了公证书的授权范围。范素青将李子凡的房子作抵押也是超出授权的,公证书上写的很清楚,是银行贷款,不是民间借贷。而且公证书的日期在前,借款协议书日期在后,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李子凡在协议书上没有签字,也不知道签订协议书的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行使代理权。李子凡在2012年8月2日签署的委托书中一共有五项委托权限,均是委托范素青办理其名下的常熟市名绅豪园28幢房产的相关事宜,该相关事宜主要涉及关于房屋、土地的银行贷款,抵押登记等。而本案民间借贷中,在双方明确知道由于名绅豪园28幢涉及已抵押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无法办理借款的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形下,范素青代李子凡签字表示“同意就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越代理权。综上,范素青对李子凡的代理是不发生效力的,应由范素青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归还。李俊、范素青于2013年1月25日、1月28日分别向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万元、5万元,有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相佐证,予以认定。李俊、范素青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李俊、范素青。李俊、范素青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现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俊、范素青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255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明确其作为借款担保,并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子凡对被告李俊、范素青不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俊、范素青承担律师费67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范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并支付255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二、被告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俊、范素青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90元,由原告常熟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元,被告李俊、范素青、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26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2608元由被告李俊、范素青、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俊、范素青、江苏天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