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龙庆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庆,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李龙庆,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安天佑,系六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龙庆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二铺六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庆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合同,被告代表人安天佑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在上街电视台打广告1.5万元,被告承诺如果没有充抵租金,按合同付原告5.5%滞纳金,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5000元,也没有充抵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视台广告费1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元(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1日被告负责人安天佑出具的书面证据一份,以证明电视台打广告应给原告15000元;2、原告要求的广告宣传画面原件一份。3、2006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租金75000元,以证明其中被告少收10000元是用于折抵商场开业文艺宣传费,并非充抵广告费,被告并没有将同意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广告费折抵租金。被告二铺六组辩称,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承租时间,被告给足原告准备时间,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广告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因商场开业赞助文艺宣传费少收1万元租金”来抵冲费用;由于原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导致被告2007年5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被告租金,原告现仍欠被告租金100多万元,被告同意将未付款冲抵租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三份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解除;(2007)上民二初字109号判决书中第5页已查明被告在2006年10月份在原告所交的租金中充抵了10000元的租金,原告起诉15000元广告费,扣除已经充抵的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已经在2006年给原告充抵了租金10000元,剩余5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6年充抵的10000元不是租金而是文艺宣传费,与15000元广告费是两回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街区汝南路西、新乡路南综合楼下商场及二楼配房用以经商。2006年9月1日,被告的代表人安天佑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被告拿出15000元用来在上街电视台为原告的经营打广告,并承诺2006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打广告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元(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另查明,原告李龙庆与被告二铺六组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上街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并制作了广告彩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安天佑作为二铺六组的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支付原告电视广告费15000元,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铺六组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0000元,因被告在书面承诺书上并未对滞纳金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经对原告的广告费充抵了2006年租金10000元,因原告已证明该10000元系文艺演出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庆电视广告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