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盼盼与朱亚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盼盼,朱亚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郭盼盼,女,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雪武,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南,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盼盼与被告朱亚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雪武、被告朱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靖江市恒缘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中介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靖江市人民中路中虹花苑53幢12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时约定购房款为1306000元(含房屋过户费用及中介费),于2013年7月5日前给付首付款486000元,余款于2014年7月4日前分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因不知道在靖江需当日付清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能给付首付房款,被告就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交易,同时拒绝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4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靖江市恒缘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是事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须于2013年7月5日交付房屋首付款486000元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当日以不知道靖江的房屋交易规则为由拒绝交付房款。后被告明确答复原告,只要其在当日付清首付房款,被告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原告没有交付首付房款,已构成了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我现在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靖江市恒缘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靖江市中虹花苑53幢1204室房屋卖给乙方(即本案原告),总价款为1306000元(含过户时所产生的费用及中介费),乙方净出此款,甲方必须将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到乙方名下。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房款定金20000元,同年7月5日前支付房款486000元,2014年7月4日前分批付清80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如违约,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甲方如违约,须在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与靖江市恒缘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中介工作人员丁满云、张静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原告未支付房款486000元,被告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日,被告通过靖江市恒缘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丁满云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当日付清约定的房款后即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仍未支付房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靖江市恒缘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张静、丁满云的证人证言、2013年7月5日至7日间原告与丁满云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前支付首付房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在被告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即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原、被告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8月9日解除。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系其履行担保合同的方式,因其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盼盼与被告朱亚南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8月9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郭盼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