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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奇瑞迪凯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与厦门慧合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冻结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奇瑞迪凯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厦门慧合工贸有限公司,厦门慧协合工贸有限公司,陈宏,张国荣,黄礼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0165号申请执行人:奇瑞迪凯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原名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学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慧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黄礼荣,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厦门慧协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宏,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张国荣,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黄礼荣,女,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厦门慧合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追加厦门慧协合工贸有限公司、陈宏、张国荣、黄礼荣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责令各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厦门慧协合工贸有限公司、陈宏、张国荣、黄礼荣银行存款71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叙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轲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