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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甲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甲某,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曾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谭甲某在马江镇曾虎江三组“木子塘”自家旱土里收割茅草准备种油菜。被告人谭甲某先将旱土中的茅草收拢归堆,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已归堆好的茅草焚烧。因天空突然刮风,燃烧的茅草被风吹落到相邻的“老山里”山场上的灌木林中,引燃了“老山里”山场上的植被。被告人谭甲某扑救不及,火趁着风势迅速蔓延,最终将“老山里”、“桐子窝”、“漏塘里”、“泽巴垅”、“炭坡里”等山场上的松树、风香树和板栗树烧毁。案发后,被告人谭甲某与被害村组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1公顷。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谭甲某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谭甲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谭某甲、曾某某、谭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甲某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且未注意安全防范,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1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山火发生后被告人谭甲某积极参加扑救,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以后被告人谭甲某能积极赔偿,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谭甲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甲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晶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