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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孟民重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同川诉河南省中原内配铸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川,河南省中原内配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福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孟民重初字第00022号原告陈同川,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卫福音,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治国,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河南省中原内配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薛福海,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同川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内配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内配铸造公司)、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太行建设公司)、韩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韩德平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川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陈治国,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李红军,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薛福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川诉称,2012年5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陈同川在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跌入工地的地下室受伤。后原告即被孟州市中医院120接到该院抢救,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等,于2012年6月9日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进一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于2012年8月12日出院回家治疗。目前原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因原告陈同川作业的工地系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的建筑工地,该建筑工程由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承建,原告陈同川系被告薛福海以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的名义招募的工人。由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01966.89元。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1966.89元,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薛福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701966.89元为610798.89元。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辩称,1、原告陈同川在诉状中自认其是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雇佣的人员,与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2、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而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作为发包方在选任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每天30元过高,应按每天10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亦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将���程转包给薛福海,由薛福海组织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由被告薛福海承担责任。被告薛福海辩称,原告与薛福海之间属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法第35条之规定,原告的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中午下班后,不愿回家,在中内配购饭就餐后,因不到下午3点的上班时间,自己顺着台阶下到地下室乘凉,由于地下室光线很暗,原告被绊倒受伤,3点上班后其他工人听到呻吟声将其扶出,后送往医院。原告的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更非工作原因,薛福海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出于公平考虑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补偿10%。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是否在工作时间,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三被告对���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何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1、陈同川身份证、户口本,卫福音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2、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身份证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李建州与韩德平2012年8月22日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承包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原告系韩德平以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名义所雇佣的工人。(韩德平没有施工资质,而济源太行建设公司有相关资质,济源太行建设公司与中内配铸造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4、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登记簿1张。5、2012年8月21日孟州市中医院证明1张。证据4、5证明2012年5月6日原告陈同川受伤后,孟州市中医院的120急救车将陈同川从工地��拉到医院救治。6、焦作中院庭审笔录1份、薛福海证言1份,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薛福海。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1、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25页(2012年5月6日—2012年6月9日计35天)及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8888.17元。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病历67页(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12日计64天)和原告主治医生陆兆丰证明1张(说明陈铜川与陈同川系一人)及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9941.80元。3、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7张(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20日住院48天)及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3455.60元。证据1-3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花费及护理情况。4、外购药品票据6张计款8852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案所受之伤外购药物支出费用8852元。5、门诊费票据6张计款1952.50元,证明原告为复查病情支出门诊治疗费1952.50元。6、残疾辅助用具购置票据2张计款1240元,证明原��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气垫床及轮椅支出1240元。7、交通费收条3张计款1620元,证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期间及返孟州而支出交通费用1620元。8、2012年6月10日闫书珍房租收条1张计款450元,证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用450元。9、2012年10月9日杨向利出具的收到条1张计款15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案所受之伤,于2012年10月9日外购万古霉素药物支出1500元。10、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质证,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3、1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三张为西街村卫生所所购药物的费用,另二���为柳湾卫生所所购药物的费用,不显示系原告陈同川所购药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正式发票对应,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2012年6月9日门诊扣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门诊扣款收据(计款641元),且该票据上加盖了“发票已开”印章,因而原告应提供发票以证明实际支出的门诊费,而不应以此收据为凭。对证据5其余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为,洛阳宗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票据客户名称中未显示购买人,也不是正规发票,所购气垫床不能证明系原告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购买轮椅的票据上没有加盖销货单位的印章,也不是正规的发票,不显示原告是购买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冯进才所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无相应的出租车发票予以印证,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因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4、5、6无异议;认为证据2三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和受伤地点,也不能确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对刘某甲、陈某某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韩德平的录音有异议,录音内容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的工地受伤不清楚,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薛福海,根本不认识韩德平。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的意见。被告薛福海质证后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刘某甲、陈某某证言无异议,认为刘某乙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过程,他不是直接的目击证人;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是韩德平本人录音;对证据6中的薛福海证言不予认���。对第二组证据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第1页所述患者约1小时前从2米高的地方摔下,头部着地,不是事实,这是原告家属想象的事实;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在孟州中医院、洛阳医院和孟州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合计102285.57元没有异议,对外购药认可8832元,对20元不予认可;认可原告门诊花费1338.5元,对2012年6月9日洛阳接诊614元不予认可,对原告购买万古霉素支出1500元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13956.07元。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450元、出院后护理费4511.12元、误工费10861.72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仅孟州中医院医嘱中有陪护两人记录,其他医院没有。护理依赖应根据原告年龄支付10年,10年之后被告可另行支付。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4、5及证据2中刘某甲、陈某某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5及证据2中刘某甲、陈某某证言予以采信。证据2的刘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证人到医院及参与调解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焦作中院庭审笔录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薛福海证言因系被告薛福海向焦作中院提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10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和济源太行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薛福海虽对证据1病历首页记载有异议,但该记载系原告家属的陈述,被告薛福海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10予以采信。证据4中洛阳市洛龙区灵丹草大药房出具的计款20元的发票,由于该票据中既不显示所购何种药物又无购买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23日、28日,6月1日的销售出库单计款6600元,2012年8月21日、22日在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计款2232元,因该类药物适用于原告所受颅脑外伤,药物价格较为昂贵,在院外购买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支出合理医药费8832元。证据5中2012年6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门诊扣款收据614元,收据上加盖了“发票已开”章,说明原告已持该扣款收据开具了发票。而原告所提供的与此扣款收据所载明的金额及日期均相同的该院门诊治疗费发票上也明确载明了收费项目为治疗费及输氧费计款614元,因此原告凭此扣款收据主张治疗费,应为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其余门���费计款1338.5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上虽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也未显示购买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票据,且原告因病情所需实际购买并使用了气垫床和轮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证据7非正规交通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2012年6月25日、7月2日、7月12日三次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门诊治疗票据,可以说明原告曾到洛阳钢厂医院进行了三次治疗。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费标准,每天往返车费100元,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称其支出的下余交通费11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证据中冯进才2012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交通费200元,系原告从洛阳新区医院出院返孟时所支出的交通费,且有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300元+200元)。三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8因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由此支出陪护人员住宿费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为2012年10月9日原告购买万古霉素支出的1500元收据,因该药品为抗感染药物,适用于原告的病情,住院病历上亦载明原告大剂量使用该药物,因此原告支出该部分药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1月2日承包合同书一份7页;2、济源太行建设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3页;3、2012年10月16日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1页;4、2012年10月18日工程结算单一份1页;5、2013年6月20日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及薛福海给中内配铸造公司���具的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将该公司的新建年产1000万只气缸套项目铸一技改电炉基础及实验炉基础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在发生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后,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及薛福海向该公司承诺:原告受伤事故与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薛福海对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3日济源太行建设公司与薛福海签订的转包合同1份,证明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薛福海。原告质证后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转包合同是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内部行为,没有经过中内配铸造公司同意,中内���铸造公司不清楚该合同真实性及合同内容,中内配铸造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均是与济源太行建设公司。被告薛福海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提交的该转包合同是与被告薛福海签订的,薛福海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薛福海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6日下午,原告陈同川在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承包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跌入电炉地下室受伤。被工友发现后立即通知韩德平,由韩德平拨打孟州市中医院的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孟州市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等,随即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右枕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并外减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8888.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卫福音和儿子陈治国(均为农村居民)护理。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2年6月9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转入该院后原告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6月15日该院为原告实施了脑室腹腔分流术,并给予抗炎对症治疗及高压氧康复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39941.80元,于2012年8月12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9月3日原告又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V-P分流术后、右侧颅骨缺损术后,经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并给予神经代谢药物及对症支持治疗、颅骨修补术、颅内感染给予万古霉素鞘内注射和高压氧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于10月2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455.60元,9月3日至9月17日陪护1人,9月18日至9月20日陪护2人,9月21日至10月20日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卫福音护理。期间原告门诊治疗支出1338.50元,外购药品支出10332元(8832元+150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13956.07元。原告购买气垫床和轮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50元。原告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极重度智能损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将该公司的新建年产1000万只气缸套项目铸一技改电炉基础及实验炉基础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后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未经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同意,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薛福海,被告薛福海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2012年5月6日下午,在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电炉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受伤之时,是受雇于被告薛福海。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承诺,对工程中出现的意外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无关。2013年6月20日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和被告薛福海又给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表示原告系薛福海雇佣的工人,其损失将由薛福海或济源太行建设公司承担,与中内配铸造公司无关。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福海已给付原告115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将韩德平、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济源太行建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韩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同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后生活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宿费、鉴定费共计457450.72元,被告济源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同川的其他诉讼请求。韩德平和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孟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重审。重审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薛福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薛福海与韩德平均认可二人系雇佣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韩德平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因被告薛福海没有在工地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薛福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福海虽辩称原告系到地下室乘凉时不慎绊倒受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中仅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一般过失行为,因此不存在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薛福海的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薛福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将其承包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薛福海,其依法应当与被告薛福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将其单位的新建年产1000万只气缸套项目铸一技改电炉基础及实验炉基础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不存在过错。同时,在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济源太行���设公司和被告薛福海向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承诺,对工程中出现的意外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内配铸造公司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395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64天+(34+47)天×20元)。3、营养费1450元(10元×(64+34+4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0774.13元(15986元÷365天×(34+64+3)天×2人+15986元÷365天×44天×1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该期间按二人护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出院后护理费4511.12元(护理天数248天—145天=103天,15986元÷365天×103天×1人)。6、误工费10861.72元(15986元÷365天×248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为宜。7、残疾赔偿金132080.60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20年×100%)。8、鉴定后生活护理依赖费159860元(15986元×20年×50%),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生活护理依赖费分期给付较为适宜,原告前10年的生活护理依赖费79930元被告应先支付,后10年的生活护理依赖费,被告每5年给付1次。9、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10、交通费500元。11、住宿费450元。12、鉴定费1300元。13、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390593.64元,由被告薛福海承担。因薛福海已支付原告115000元,故被告薛福海应再赔偿原告275593.64元。原告后10年的生活护理依赖费79930元,被告薛福海应每5年支付原告生活护理依赖费39965元。被告济源太行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同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后生活护理依赖费(前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75593.64元,于2023年1月8日前支付原告陈同川5年生活护理依赖费39965元,于2028年1月8日前再支付原告陈同川5年生活护理依赖费39965元,被告济源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同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原告陈同川承担2170元,被告薛福海、济源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