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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三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游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365号原告游某某,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晓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就读于长治市某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双方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现双方已达成调解意向,要求调解解决。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位于长治市XX公司家属院长治市XX街X号X单元X号住宅房一套,同意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向其支付60000元房屋补偿款后,被告放弃该房屋全部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双方于200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就读于长治市某中,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经本庭依法询问,原、被告婚生女王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双方共同出资100800元以原告之兄游建中名义集资位于长治市XX公司家属院长治市XX街X号X单元X号房产一套,但均未举证证明。原告陈述其月收入均为2900元,被告陈述其月收入3000元。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在送达调解书之前反悔,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沟通不善,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主张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王某随自己共同生活,王某已年满十三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每月应按照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25%支付抚育费为宜。原、被告主张位于长治市XX公司家属院长治市XX街X号X单元X号住房一套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但均未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随原告游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抚育费每月750元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