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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凌军与叶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军,叶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866号原告:凌军,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广荣,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原告凌军诉被告叶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军的委托代理人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军诉称:被告叶广荣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凌军借款1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凌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叶广荣于2013年3月21日向凌军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广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叶广荣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凌军借款1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广荣向原告凌军借款120000元,在原告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要求还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广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凌军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叶广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有随时返还;贷款人可有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