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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宋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宋希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北里一号。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蒙招,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希云,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蒙招,被上诉人宋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宁城县热水中心卫生院将卫生院疗养院转让给原告宋希云承包经营。2009年6月9日,被告在宁城县热水开发区承建热水疗养院工程时,组建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负责人为宋树宗。2009年6月9日,宋树宗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房屋用于职工居住。后来经宁城县公安局案件审理大队对宋树宗因开发热水疗养院工程所欠债务进行清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房租款17261元。原审法院认为,宋树宗在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应视宋树宗系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树宗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希云房屋租赁费17261元。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宋树宗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依据。上诉人在2009年8月10日才组建的项目部,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的公章不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希云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宁城县热水镇承揽热水疗���院工程过程中,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宋秀云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屋作为职工宿舍使用,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虽对其成立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以及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北京住六平煤投资疗养院项目部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上诉人宋希云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国 坤审判员 ���其格审判员 周 振 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