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敬友与张华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友,张华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敬友,男,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仲兴,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政,男,汉族。原告王敬友与被告张华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友及委托代理人刘仲兴,被告张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同在公司工作。2012年11月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手打伤,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纠纷,但原告之伤系两人在争夺拖把过程中划伤,并非被告打伤,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公司同事。2012年11月20日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公司南厂东门车棚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原告先用铁拖把击打被告,后被告张华政拖把掰成两节,用自己手中的半截铁拖把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右前额及后枕部打伤。在厮打过程中,两人争夺拖把,被告拽拉拖把将原告左小手指划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左小指伤情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5元。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手小指肌腱断裂。原告经治疗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7185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支出诊疗证明费用6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进行术后复诊,支出工本费1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支出诊疗证明费用5.5元。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张华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华政管制一年。后原被告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做出鉴定结论:1、王敬友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王某某护理,王国英系诸城市舜王街道官庄村村民。上述事实,有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并导致原告受轻伤,有已生效的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公司工作,作为同事,本应相互礼让,以冷静态度、和缓方式处理矛盾,原告未能有效控制情绪,率先以工具击打被告,导致矛盾激化进而致自身受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矛盾发生后,不是设法避让,以化解纠纷为目的,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予以应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以工具击打原告头面部,又因抢夺工具致原告左小指受轻伤,被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按40%:6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人身伤害系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所有主张均不予质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医疗费7244元及伙食补助费870元,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相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85元,本院予以认定;诊疗费、工本费不属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9天,主张伙食补助费8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350.4元,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鉴定报告为证,原告为诸城市舜王街官庄巷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350.4元(70.56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1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国英护理,护理期限由鉴定报告确定,护理人员系诸城市舜王街官庄巷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16.8元(70.56元/天×30天)。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900元及公安鉴定费305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伤需作伤情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相应的交通费亦属必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927.2元,被告应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135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政赔偿原告王敬友损失113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敬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敬友负担232元,被告张华政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