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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大专文化,工程造价员,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到其居住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黄泥居委会的朋友周某家玩耍。当日10时许,段某某与周某来到娄底市城南建筑公司承建的娄底城区吉星路黄泥移民基地7#楼基础工程工地。周某之父周某某以桩孔开挖深度不够为由阻止施工方施工。尔后,周某某、周某与施工方人员即被害人吴某某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工地上的柳金贵、颜振兵等人劝开。随后,吴某某便准备跑离现场,途中被段某某拦住,吴某某挣开后继续跑,段某某见状去追。段某某追上吴某某后,用手击打吴某某头部并将吴某某打倒在地。段某某随即逃离了现场。经诊断,吴某某之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性反应。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之损伤为轻伤。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娄底城区民营市场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段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17日10时许,其在黄泥居委会安置基地打桩放钢筋时,周某某质问其谁要他们放钢筋的,周某某抓住其就打,用砍柴刀在其右肩部打了一下,在腰部也打了几下,旁人劝开,其跑开,段某某来拦,其用手推开他继续跑,跑了四五步,段某某追上抓住其后背衣领,一手砸其头部致其摔倒在地,右大腿骨头摔断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17日10时许,因施工问题其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其去打吴某某,被旁人扯开,没有打到,吴某某跑,段某某在前面挡,吴某某将段某某推开又继续跑,段某某追上吴某某,一手抓住吴某某的衣领,一手用拳头打了吴某某的头部一拳,吴某某当场倒在地上不动了。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7日10时许,因施工问题其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其拿把柴刀去威胁吴某某,被旁人扯开,没有打到,吴某某跑,段某某挡住吴某某,跳起来打了吴某某的头部一拳,吴某某倒在地上不动了。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及其儿子周某不准灌桩,后发生争吵,周某某拿把柴刀去打吴某某,打了几下被其扯住了,周某用手打了吴某某几下,但打得不重,也被柳金贵扯住了,吴某某跑开后被段某某拦住,段某某抓住吴某某的衣服将他砸倒在地不能动了。6、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因施工问题周某某与周某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拿把柴刀对着吴某某捅了几下,只是做个样子,周某也要去打被其扯开了,吴某某跑,段某某去拦,没拦住,段某某追到吴某某,一手抓住吴某某的衣服,一手去砸吴某某的头部,当场将吴某某砸倒在地不能动。7、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某的伤情情况及损伤程度属轻伤。8、调解协议书、领条、请求报告,证明段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吴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谅解。9、户籍资料,证明段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7日10时左右,其去找周某家找到周某,周某要其帮忙,其跟周某去了他家工地,周某一去就把灌桩的铲车钥匙拔了,问司机谁要他们灌的,司机讲是吴某某,周某及其父亲周永清去找到吴某某,并打吴某某,又个人在劝架,吴某某打不赢就跑,刚好朝其方向跑来,其去拦,吴某某反手在其脸上打了一下继续跑,其去追上去在吴某某头上打了一拳,吴某某就倒在地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宣判后,段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追吴某某,也没有将吴某某打倒在地,不存在故意伤害吴某某的行为;其断定吴某某的骨折是自己住院期间回家摔伤的;其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段某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某某提出其没有追吴某某,也没有将吴某某打倒在地,不存在故意伤害吴某某的行为。经查,段某某打了吴某某的事实有证人周某、周某某、颜振兵、柳金贵的证言和吴某某的陈述以及段某某的多次供述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某某提出其断定吴某某的骨折是住院期间回家摔伤的。经查,吴某某在被打倒在地后即被送往医院,当天即检查出右侧股骨颈骨折,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某某提出其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查,原审考虑了段某某的犯罪行为、后果以及坦白、赔偿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段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不能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典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