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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亚文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0点30分许,被害人周某在安顺市黄果树新城严丰烤鱼店门口将一瓶啤酒瓶砸碎在店内吃宵夜的张某某身边,二人遂发生争执并抓打,与张某某同桌吃宵夜的朋友孔某某、陈某雷、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张某某共同殴打周某,将周某殴打至万夜星辰KTV门口,并将周某打倒地,后陈某某手提一瓶未开封的啤酒瓶砸向周某头部,啤酒瓶砸在地上,破碎后当场致周某头部及右肩部被划伤。后四人离开现场。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公安机关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时对其采取引诱和被害人周某之伤不是其所致,量刑过重,申请对被害人伤情作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顺市黄果树新城区故意殴打公民身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公安机关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时对其采取引诱和被害人周某之伤不是其所致,量刑过重,申请对被害人伤情作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将被害人周某的伤情鉴定,出示给陈某某等人,并告知如有异议,可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公诉机关也对此鉴定进行了举证质证,陈某某无异议。二审中,陈某某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说明是被公安机关引诱。本案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视频资料、伤情鉴定、证人证言及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周某,陈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及犯罪情节,已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兴智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荣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