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蒋家荣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妻张某某(另案处理)再次怀孕时,俩人预谋将孩子生下来卖给他人牟利。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王某介绍收买人,但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拢。2012年10月28日晚,黄某、赖某通过王彩仙介绍来到被告人蒋某某的暂住处看婴儿,双方就买卖婴儿的价格进行协商,最终谈妥以4万元人民币成交。当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张某某将该男婴以40008元的价格卖给黄某、赖某夫妇。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与张某某是该涉案婴儿的生物学父母。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小孩的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赖某、赵某、王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40008元(其中37500已暂扣于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余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