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刑执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郭均前犯盗窃、拐卖人口、抢劫、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均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993号罪犯郭均前,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24日以(1996)阜中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均前犯盗窃、拐卖人口、抢劫、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3以(1996)皖刑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均前犯盗窃、拐卖人口、抢劫、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001年4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07年5月、2010年5月裁定对其减刑共四年八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郭均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均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至2013年10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均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均前减去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