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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伟康与车红梅、王海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康,车红梅,王海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刘伟康。委托代理人王佳祥。被告车红梅。被告王海文。委托代理人郝波。原告刘伟康与被告车红梅、王海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祥、被告王海文委托代理人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鲁Y×××××号轿车(价值5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红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王海文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车红梅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王海文,并从王海文处借走三万元钱,因此该车辆属于抵押物,款项未还清之前不能归还车辆。该案发生后,原告报警该轿车被盗,被告王海文发现车红梅有诈骗嫌疑,因此在栖霞市公安局庄园派出所报案,称车红梅诈骗,庄园派出所认为抵押物(涉案车辆)在被告王海文处,因为暂时认定不了是诈骗案件,暂不予立案。而原告与被告车红梅之间系继母子之关系,且该车辆是原告交到被告车红梅手中的,其二人有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王海文款项的嫌疑。另王海文已支付借款给被告车红梅,属善意取得,故不应返还该车辆,否则显失公平,以上所述事实,在庄园派出所有调查笔录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车红梅系原告刘伟康继母,涉案车辆鲁Y×××××号轿车于2012年5月9日登记在刘伟康名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车红梅以原告刘伟XX母曲长梅的名义向被告王海文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海文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曲长梅。借据中并载明将该车交付给被告王海文作为担保。当日,车红梅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王海文。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法院调取的栖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2012年8月份原告父亲刘崇平借原告车停在原告家门口被盗,原告怀疑是车红梅开走,因车红梅从此再没回来,原告在车辆被盗第二天即到海阳市公安局徐家店派出所报警,因车红梅系原告继母,派出所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未予立案。经本院调取栖霞市公安局2013年2月20日对原告父亲刘崇平的询问笔录,刘崇平在该笔录中陈述:涉案轿车是我在和车红梅婚前我出资购买的(刘崇平与车红梅均系再婚),车款78000元,由于买车时我没带身份证,车的行驶证就写了车红梅的名字,我与车红梅再婚后,我就把这辆车分给了我小儿子刘伟康,我们三人均在分家的分书上签字捺印,接着刘伟康就把车过户到他的名下。本案在诉讼中,被告王海文向本院提供2013年8月6日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3年2月2日原告刘伟康在栖霞发现该车并以该车被盗为由报警,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泊派出所受理后对该车进行了扣押,后经蛇窝泊派出所等单位调查,原告刘伟康继母车红梅与被告王海文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属于被盗车辆,故蛇窝泊派出所将该车发还给2013年2月2日当日的驾驶人杨础镇中马沟村蒋家福(系王海文雇佣的司机)。现原告以该车系自己所有、被告王海文系非法占有,要求王海文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蛇窝泊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借据、车辆登记栏、分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该车系其父亲刘崇平分家时分给其所有,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原告提供了车辆登记证书及分家分书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海文对车辆登记证书无异议,对该分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原告父亲刘崇平在栖霞市公安局已认可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涉案车辆于2012年5月9日即转移登记到原告刘伟康名下,被告车红梅并非该车辆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车辆,故被告王海文所称其系善意取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文庭审中称原告刘伟康与被告车红梅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伟康系涉案车辆合法所有权人,其请求被告王海文停止侵害,返还涉案车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海文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系基于其与被告车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合法占有,因被告车红梅并非车辆所有者,该车辆亦未登记在车红梅名下,故被告王海文并没有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YB22**号轿车返还给原告刘伟康。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车红梅、被告王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长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