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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在新民市重点高中南侧一树林内,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赵某某、李某、张某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吸毒人员赵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