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忠芳与蔡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芳,蔡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790号原告:徐忠芳。被告:蔡敏群。原告徐忠芳为与被告蔡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芳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2007年2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均出具借条各一份。之后经催讨,被告拖而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且支付其中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敏群未作答辩。原告徐忠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徐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敏群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蔡敏群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向原告徐忠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均约定月息1%,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徐忠芳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敏群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蔡敏群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蔡敏群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4日,被告蔡敏群分二次向原告徐忠芳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今向徐忠芳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利息1%”,“今向徐忠芳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利息1%”。2007年2月15日,被告蔡敏群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忠芳借到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正(12000)”。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00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徐忠芳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扣除已付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敏群向原告徐忠芳借款人民币3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敏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忠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同时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0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依法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蔡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