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周成洪、虞春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崇成。被告:周成洪。被告:虞春和。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为与被告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玉英、江迪彪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洪、虞春和、嘉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瑞安工行与被告周成洪、虞春和签订编号为01203000352012抵押000148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保证甲方(即原告)债权的实现,乙方(即被告周成洪、虞春和)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周成洪发放的所有贷款;3、抵押物为登记在周成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罗凤东路70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6月8日,原告瑞安工行同被告嘉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瑞安(保)字1号《保证合同》,被告嘉伦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成洪与原告签订的01203000352012综合贷000240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甲方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现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2年6月7日,原告瑞安工行与被告周成洪签订编号为01203000352012综合贷000240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止;3、借款期内实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利率为6.31%,按月付息;4、若逾期还款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9.46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成洪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成洪没有按约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周成洪的账户中自动扣收了0.57元,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449999.43元,利息为3955.53元,其中借款期内利息欠2409.24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成洪、虞春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99.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为3955.53元,此后本金至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9.465%计收,对未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周成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罗凤东路7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嘉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基本情况;3、编号为01203000352012抵押0001480《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属证书,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抵押担保事实;4、编号为2012瑞安(保)字1号《保证合同》,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保证担保事实;5、编号为01203003572012综合贷000240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证明涉案借款发放及本息归还相关事实;被告周成洪、虞春和、嘉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成洪、虞春和、嘉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编号为01203000352012抵押000148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9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成洪发放45万元贷款后,被告周成洪未能到期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主张立即归还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成洪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部分本金0.57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分别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本金45万元为基数;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449999.43元为基数。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成洪、虞春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嘉伦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瑞安(保)字1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嘉伦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成洪、虞春和追偿。上述借款债务属于被告周成洪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203000352012抵押000148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被告周成洪、虞春和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周成洪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罗凤东路70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90万元内优先受偿。由于涉案《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已约定原告瑞安工行对实现担保顺序有自行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洪、虞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49999.43元、期内利息2409.24元以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465%,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以本金45万元计;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9999.43元计)、期内利息2409.24元的复利(按年利率9.465%,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周成洪、虞春和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成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罗凤东路70号房屋(产权证号:000036**)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01203000352012抵押000148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成洪、虞春和追偿。本案受理费810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09元,由被告周成洪、虞春和负担,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9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