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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姚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姚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71号原告(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分公司。代表人余海君。委托代理人洪静仪,女,汉族,系原告人事外包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玥,女,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人事外包部职员。原告(被告)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元元。委托代理人郑红梅,女,汉族,系该公司深圳区域负责人。被告(原告)姚莉,女,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9月19日入职原告前锦分公司后派遣至原告全展公司工作。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前锦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三、员工工作岗位:深圳市盐田区金宝园幼儿园执行园长。四、合同约定工资数额:11000元。已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3982.3元。五、欠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数额:2086.67元。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6月17日,按被告每月工资11000元,被告已收到工资3982.3元,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86.67元(11000÷21.75×12-3982.3)。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该月工资超过该数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欠付加班工资数额:0元。首先,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对其加班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由被告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身为一园之长,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自行加班应当经过相关审批程序才较为适宜,否则难以认定其加班事实。因此,被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欠付考核奖金数额:20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全展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学生人数每月维持在100-199人,每月考核奖金1000元。原告提供的《幼儿午睡情况记录表》显示2013年4月22日出勤人数100人,5月10日出勤人数102人,5月14日出勤人数105人,故应当认定2013年4月、5月达到双方约定的学生人数每月维持在100以上的条件,原告全展公司应支付被告该两月考核奖金2000元。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2013年6月17日,原告全展公司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44000元。原告全展公司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营私舞弊的行为负证明责任。原告全展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3日、5月28日、6月17日的《警告信》,该信件共列举了被告没有按照金宝国际的中文课程来执行教授课程,属严重违纪行为;管理不当造成深圳园所名誉损失以及未来园所升级困难,属严重失职行为;不服从公司下岗培训安排,将自己的孩子安排在幼儿园上课不缴纳学费,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等。但原告全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警告信》经过被告确认或已向被告送达,且原告全展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却在同一天又向被告发出《警告信》难以令人相信。同时,原告前锦分公司也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通知书上未列明具体解除理由。相反,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该录音记录了被告与全展公司深圳区域负责人郑红梅对话的主要内容,“姚:……将自己的孩子安排在幼儿园上课,但不缴学费这个不是您告诉我不用缴纳的吗”“郑:我跟他们说了,但是他们说没经过他们同意。”从上述对话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未缴交其小孩2013年上半年学费是经过原告全展公司深圳区域负责人郑红梅曾经同意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不缴纳其小孩学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全展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其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11000×2×2)。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19日。十一、仲裁请求:1、两原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2、两原告共同支付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考核奖金3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5元;3、两原告共同支付侵害名誉赔偿金30000元;4、两原告共同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加班工资90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5、两原告共同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0元;6、两原告共同支付承担风险金30000元。十二、仲裁结果:一、原告前锦分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原告全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前锦分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17日工资2086.67元,原告全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两原告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17日工资2086.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1、两原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2、两原告共同支付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考核奖金3500元;3、两原告共同支付侵害名誉赔偿金30000元;4、两原告共同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加班工资9002元;5、两原告共同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7000元;6、两原告共同支付承担风险金3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动撤回要求支付名誉权损失30000元和承担风险的风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十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两原告均提起诉讼,其利益是共同的,均属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无需再将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列为第三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前锦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首先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全展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与原告全展公司单独约定的考核奖金,该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全展公司自行承担。裁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姚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二、原告(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姚莉2013年6月1日至17日工资2086.67元;三、原告(被告)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姚莉2013年4月、5月考核奖金2000元。四、原告(被告)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款项,两原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和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被告)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冰萍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