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风连、马亚玲与吕志、郜志华、吕海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连,马亚玲,吕志,郜志华,吕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张风连,女,汉族,住武汉市。原告马亚玲,女,汉族,系张风连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男,汉族,住滑县道口镇。被告郜志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吕志之妻。被告吕海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吕志之父。原告张风连、马亚玲与被告吕志、郜志华、吕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被告吕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郜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连、马亚玲诉称,被告吕志、吕海明长期从事营运生意,从河南省滑县前往武汉市送材料,与原告认识十多年,关系不错。2011年3月7日,被告吕志、吕海明父子因购买大货车,向原告借钱,因多年的关系及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父子50000元,吕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按吕志的要求,原告张风连将借款打到了吕志之妻郜志华的建行卡上。2012年6月16日,被告吕志、吕海明来武汉,二人又一次向原告借现金11000元,当时吕志将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收回,吕海明另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61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三被告为了家庭营运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61000元,时到今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一再推拖,拒不还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吕志、郜志华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吕海明辩称,欠原告61000元属实。张进甫有个塑料管厂,被告吕海明有货车给原告送货,运费可以由张进甫支付,也可以由原告支付,原告是卖塑料管的。被告给原告送货时,车坏了,原告借给吕海明50000元,打到了吕海明儿媳妇郜志华的卡上,如果运费不够可以给原告出利息,运费拉够了,可以扣张进甫的货款,张进甫欠吕海明61000元,吕海明欠原告61000元,帐走平了,所以不欠原告。郜志华取出了50000元给吕海明了,后来买车钱不够,又借了原告11000元,一共61000元,在2012年6月16日给原告打了一张61000元的总欠条。货车是吕海明买的,61000元全是因为买车借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志、吕海明相识多年,2011年被告吕志、吕海明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7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打到被告吕志之妻郜志华的建行卡上。2012年6月16日被告吕志、吕海明去武汉,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吕海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亚玲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利息1分5吕海明2012、6、16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吕志、郜志华与吕海明共同生活,没有分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转账凭条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被告吕海明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条足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61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海明辩称郜志华已将50000元取出给了吕海明,吕海明欠原告现金61000元,张进甫欠吕海明61000元,账走平了,所以不偿还原告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郜志华、吕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风连、马亚玲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1分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吕志、郜志华、吕海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