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改平与杨文广、高如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平,杨文广,高如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张改平,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延安市实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康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广,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甘泉县下寺湾采油厂退休职工。被告高如筱,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原告张改平诉被告杨文广、高如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文广、高如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前从所在单位延安市实验中学购得福利房一套,分两次独立预交房款。2009年11月10日,原告正式与延安市实验中学签订教师公寓入住协议。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杨建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杨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考取陕西师范大学研究生,并经学校同意赴西安脱产学习。在原告学习期间,二被告强行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5月底,原告完成学业回来,发现被告仍然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原告通过物业将房门锁更换,谁知被告竟私自又将门锁换掉,非法住在原告的房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与生活,原告只能暂时住在该房的另一室,期间,被告时时出言不逊,对原告辱骂刁难,原告在这样的环境中无法保证正常的休息,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高如筱、杨文广违背住宅所有权人的意愿,无法律依据,进入原告的住宅居住,其侵入的行为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严重影响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非法搬入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的非法行为及辱骂行径,妨碍了原告的居住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极坏,同时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吉安巷3号院4单元302室的房屋;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使用权及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3、判令被告支付其在原告房屋内居住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每月2000元、水电费和暖气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改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改平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2、原告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吉安巷3号院4单元302室的事实;3、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房款收据、延安市实验中学公寓楼入住协议。证明:1、原告住房集资款交纳的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和2008年9月4日,该房的集资是在原告婚前完成的,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于2009年11月10与延安市实验中学签订了入住协议并办理了教师公寓押金手续,该房的押金为112584元;3、延安市宝塔区吉安巷3号院4单元302室原告不拥有产权,该房不得继承、转让及买卖;4、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当原告不在延安市实验中学工作时,必须将住房返还给延安市实验中学,同时延安市实验中学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押金。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学校为了鼓励老师努力工作为教师提供福利住房,该房不存在增值的问题,即使有增值,增值部分也是属于学校而非个人;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两份、欠据和离婚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儿子杨建于2010年11月22日曾经签订过离婚协议书,双方就婚姻及财产进行协商,就被告的资助问题协商妥当,杨建签字认可,由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之子杨建已收到原告给付27000元的事实;2、原告住房系婚前购买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3、原告与杨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4、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杨建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书,签订了离婚协议,实验中学福利房的居住权归原告;5、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属及财产争议;证据四:宝塔山街道社会管理服务信息采集表、高如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在原告房屋居住的事实;2、被告居住期间,宝塔山街道社会管理部门对居住人口进行信息采集,登记的信息内容为:户主是原告张改平,居住人是被告高如筱;3、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五:实验中学水电费统计表、供热费收取名单。证明:1、在被告居住期间,实验中学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水电费1361元,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2、被告居住期间,实验中学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011年冬至2012年春,2012年冬至2013年春供暖费共计3386元,被告应当承担;证据六:杨建的电话录音、被告高如筱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1、原告与杨建离婚是杨建的过错;2、原告与杨建在谈判时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承担,证明双方之间无债务纠纷,还进一步证明杨建答应一个星期自动搬离该房的事实;3、双方父母谈话的内容,可以证明现争议的房屋归原告居住;4、证明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与杨建离婚不是事实;5、该谈话与原告出具的第3组离婚协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房居住权归原告,原告与杨建无债权、债务关系,离婚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事实;证据七:照片一组。证明:1、被侵权房屋的现状;2、被告居住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要将房屋打砸、原告在公安干警在场的情况下对房屋现状进行了拍摄;3、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八:郝炳星证言。证明:1、原告系延安市实验中学教师;2、原告所分配的公寓在吉安巷3号院4单元302室;3、同等面积、同一位置的房屋年租金为20000元至24000元;4、证明被告居住期间原告损失的租金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九:账本。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子杨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原告的收入为杨建偿还个人婚前债务的事实;2、原告与杨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将被告资助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杨建个人借款的事实;3、证明原告离婚时与杨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更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事实。被告杨文广、高如筱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诉请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延安市实验中学福利房120000元投资款实际都是被告出资的,其中100000元是被告高如筱用住房公积金进行的贷款,原告分文未付,该房的装潢及购买家电也全部是由被告出资,装潢费用及家电达60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之子杨建因生活琐事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对此事实二被告一概不知,原告及被告儿子杨建从未告知过二被告,且由于原告与杨建吵架,导致杨建辞掉工作并流浪社会,现杳无音信。被告认为,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使用权及居住权。首先,该房屋的投资权虽然属于原告,但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包括房子的装潢及家电的购置费用60000元也都是被告出资,故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实际上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其次,被告也并未经常居住于该房中。2011年10月份,原告叫被告来搬东西时,才知道原告与被告儿子杨建离婚的事实。被告认为既然原告与杨建离婚了,就应把自己投资的房款、装潢费、房子的增值、还贷等一并谈清楚,不能就这样一了了之,当时原告也同意商谈,但最终没有结果。原告就此离开了,再未回来,也就是其诉称的到陕师大读研究生。但之后被告也并未经常到此居住。2013年5月,原告学习回来后,把被告叫到延安,说要私了,但是没有谈出结果,后原告竟然叫来社会上的人,殴打被告,手段十分残忍,且还多次让社会上的人,对被告进行恐吓,让被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摧残。换言之,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对其并未有侵害一说,即便被告经常在此居住,也是居住着自己所投资的房产,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1年冬天的暖气费是被告已经交纳。2012年冬天的暖气费和被告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被告没有找到地方交纳,所以是从原告的工资上扣的,这部分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杨文广、高如筱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的还款凭证、高如筱的还款明细表。证明高如筱于2009年7月15日贷款100000元给原告和被告之子杨建投资房屋,现还剩20000元本金未还;证据二:取款凭条、存款凭证、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其中53240元转账付给了原告的父亲张换绪,66770元转账付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原告与杨建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欠据,因联系不到杨建,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杨建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已交纳了2011年冬至2012年春的暖气费,其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和暖气费其愿意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经审查,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原告认可二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婚前购房贷款53240元,但原告认为这是二被告对儿子杨建的赠与,其余66770元记不清是否给过,即使给过,也是用于婚礼的开支了。经审查,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二被告替原告支付了购房贷款5324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将6677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改平系延安市实验中学职工。2008年3月10日和2008年9月4日,张改平两次共向延安市实验中学交纳120000元房款。2009年11月10日,原告正式与延安市实验中学签订教师公寓楼入住协议,协议约定,张改平入住延安市实验中学教师公寓楼4单元302室(即延安市宝塔区吉安巷3号院4单元302室)、1单元1号地下室,张改平向延安市实验中学交纳112584元作为押金,张改平不拥有产权、继承权、转让权、不得进行买卖,当张改平不在实验中学工作时,须退还所住房屋,同时实验中学退还张改平押金。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杨建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原告张改平与杨建举行了婚礼。2009年8月,被告高如筱贷款100000元,其中53240元偿还了原告父亲张换绪为张改平交纳延安市实验中学教师公寓楼4单元302室、1单元1号地下室押金的贷款。后二被告又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和家用电器。2011年5月17日,原告张改平与杨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后无子女、无现金存款、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购置的延安市实验中学家属楼一套,杨建主动放弃居住权,该房居住权归张改平所有。二被告知道原告与杨建办理了离婚登记后,遂要求原告返还二被告房屋投资款、装修费和购买家具、电器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二被告便于2011年10月开始居住在该房中。期间,原告考取了陕西师范大学研究生,并赴西安脱产学习两年。2013年5月底,原告完成学业回来,二被告仍在该房内居住,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杨文广、高如筱交纳了延安市实验中学教师公寓楼4单元302室2011年冬至2012年春和2013年冬至2014年春期间的暖气费,除此之外,被告居住期间的暖气费和水电费为原告张改平交纳。本院认为,延安市宝塔区吉安巷3号院4单元302室系原告张改平单位分给其使用和居住的房屋,原告张改平拥有该房的使用权和居住权。二被告杨文广、高如筱居住在该房内无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延安市宝塔区吉安巷3号院4单元302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占用该房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及暖气费,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虽然在原告张改平与杨建登记结婚后偿还了原告的房屋贷款并出资为该房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和家用电器等,但并不能因此取得该房的使用权和居住权,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广、高如筱搬出延安市宝塔区吉安巷3号院4单元302室并交付原告张改平使用;二、由被告杨文广、高如筱支付原告张改平延安市宝塔区吉安巷3号院4单元302室从2011年10月起至搬出该房之日止所产生的水电费;三、由被告杨文广、高如筱支付原告张改平延安市宝塔区吉安巷3号院4单元302室从2011年10月起至搬出该房之日止所产生的暖气费(扣除被告杨文广、高如筱已交纳2011年冬至2012年春和2013年冬至2014年春期间的暖气费);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改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张改平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杨文广、高如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代理审判员 房 琳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