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异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夏阿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阿狗,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国兴,李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异字第0020号异议人夏阿狗。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女。被申请执行人夏国兴。被申请执行人李菁。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夏国兴、李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夏阿狗于2013年1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夏阿狗、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波、被执行人夏国兴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阿狗异议称,立即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松陵镇建行生活区南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松陵006193)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夏国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在听证中查明,2000年4月15日异议人夏阿狗与被执行人夏国兴、李菁签订换房协议约定:夏国兴、李菁拥有的坐落于永康路57号202室与夏阿狗拥有的坐落于油车路鲈乡门诊303室互换,并有夏美英、夏秋英、夏凤英等人见证。另查夏国兴、夏美英、夏秋英、夏凤英系兄弟姐妹关系,夏阿狗系四人父亲,因考虑老人上下楼不方便故将夏阿狗的房屋与夏国兴的房屋互换,未避免日后就夏阿狗遗产产生争议故兄妹四人都见证了该房屋互换。2000年3月31日夏阿狗与杨宗仁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夏阿狗名下的位于油车路鲈乡门诊303室以95000元价格出卖给杨宗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2000年4月上旬支付5000元,余款在2001年1月份办好房产两证后支付,该协议虽是夏阿狗与杨宗仁签订,但夏国兴、李菁夫妇于2000年4月10日收取杨宗仁房款50000元,2001年1月15日收取杨宗仁房款25000元,2001年2月15日收取杨宗仁房款20000元,依据异议人夏阿狗与被执行人夏国兴、李菁签订换房协议,夏国兴卖掉夏阿狗的房屋,并收取房款95000元,夏国兴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永康路57号202室交由夏阿狗居住使用。因夏阿狗与夏国兴系父子关系,且老人年事已高,父母财产终究会留给子女,未避免多次过户,故未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仍登记在夏国兴名下。2013年5月8日,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国兴、李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吴江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夏国兴名下的位于永康路57号202室房屋(松陵建行生活区南202室,房屋产权证号:松改006193)。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房屋转让协议,换房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夏国兴名下的位于永康路57号202室房屋(松陵建行生活区南202室,房屋产权证号:松改006193)可否执行?对于争议焦点,异议人认为依据2000年4月15日换房协议和2000年3月31日房屋转让协议及夏国兴夫妇收取杨宗仁房款95000元的事实,证明异议人与夏阿狗与夏国兴达成换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现房屋虽登记在夏国兴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应系异议人夏阿狗。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夏国兴未对争议焦点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换房协议,被执行人以异议人的名义将原属异议人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收取全部价款,相当于异议人支付被执行人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居住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异议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房屋交换后,基于夏阿狗年事已高和中国传统,父母的财产,终究会留给子女,故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也是符合情理的。故异议人以换房协议要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必须提供自己对异议物享有权利的证据,异议人提供换房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因此案外人以此要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夏阿狗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夏国兴名下的位于永康路57号202室房屋(松陵建行生活区南202室,房屋产权证号:松改006193)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 豪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宇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