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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彭仕强与毛日水、刘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峰。被告:毛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7日,被告毛某某因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同时该款由被告毛新高作连带保证。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毛某某,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毛新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27日,被告毛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到原告处再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该款继续由被告毛新高作连带保证。2012年4月份左右,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从2012年5月开始,被告就一直未予支付利息,所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一再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32400元,从2013年11月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4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诉状中“毛新高”系笔误,均应为“刘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2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7日及2012年2月2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证明由被告刘某某担保,被告毛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诉讼代理费46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答辩称:签字担保是属实的,但是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了。签字担保后,被告没有向我催讨过,被告毛某某是否还钱我也不清楚。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毛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7日及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两次借款,两被告均共同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付;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误工费、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等内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毛某某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止且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4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时间。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这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460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姜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