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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09月2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刑诉字(2013)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顺城街逆行至蓝宇商务宾馆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蒙AY55**号小客车的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张某及乘车人燕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伊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