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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冷某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宇,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2013年7月3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宇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冷某宇抢劫被害人商某某现金135元;2013年7月14日凌晨至7月29日,被告人冷某宇盗窃四次,盗得的赃款及赃物共计价值858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冷某宇的行为构成抢劫、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冷某宇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冷某宇在本县**镇街上见商某某(被害人)拎着一个黑色皮包独自行走,即起歹念。尔后,被告人从路旁捡起一根木棍朝商某某的背部打去,并用手将其推倒在地,抢过被害人手中的皮包,打开包后发现没钱。接着,被告人冷某宇即开始对被害人搜身,���其口袋搜走现金135元后逃离现场。二、盗窃2013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冷某宇来到本县**镇冷某平摩托车店后面的楼梯底下,见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便将其盗走,卖给**镇杨田村开废品收购店的冷某春,获款300元。经修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200元。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冷某平。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冷某宇来到**镇丰谷路的潘某水果店,趁无人之际从侧门进入店内,用剪刀将店内的桌子抽屉锁撬开,盗走现金4400元。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冷某宇来到本县**镇**村其姨妈彭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走铜线13斤卖给了收废品的桂某某,获款220元;同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冷某宇又来到彭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盗走金戒指一枚及现金500元。当晚,被告人冷某宇将金戒指和现金归还给了彭某某。经修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为1264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冷某宇因涉嫌盗窃被古市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行为,并供述了其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凌晨,其在古市镇街上被一个年轻人抢走了135元钱。2、失主冷某平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其放在店里后面小巷子楼梯底下的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男士二轮摩托车,豪进牌CB7型,灰色,车子有五成新。3、失主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下午,其发现水果店里的抽屉被剪刀撬开了,里面大约5000元现金被盗了。4、失主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上,其家里被偷了13斤铜线,一枚金戒指,500元现金。后,其就去问被告人冷某宇(其妹妹的儿子),冷某宇承认偷了其东西,并把现金和戒指都归还了。5、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其收了冷某宇13斤铜线,给了冷某宇260元,之后,其把铜线还给了冷的姨娘。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一个年轻男子到其店里把戒指上的花纹融掉重新打过了。7、证人冷某春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收购了冷某宇一辆黑色男士二轮摩托车,付给冷某宇300元。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情况及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冷某宇即本案的被告人。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型号为HJ125-3豪进牌摩托车和金戒指共计价值3464元。11、领条证实,被盗的铜线以及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12、归案说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冷某宇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某宇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修水县。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宇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冷某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陈沾金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