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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盛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盛国,唐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周盛国,男,生于1969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周盛军,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之���。被告唐立军,男,生于1971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唐丙国,男,生于1953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龚涛,生于1976年2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周盛国与被告唐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盛国,被告唐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国、龚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盛国诉称,被告唐立军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周盛国借款30000元,该借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立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我已经超付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8日,被告唐立军向原告周盛国借款3万元,同时向��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经手人唐立军2010年11月8日”,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借款已通过顶帐方式偿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盛国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唐立军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理应及时偿还,其迟迟不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周盛国要求被告唐立军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周盛国要求被告唐立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借款已通过顶帐方式偿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立军偿还原告周盛国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唐立军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周盛国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周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克庆审判员  顾业友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新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