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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许某、叶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叶某,胡某,江某,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职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无职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职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无职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无职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叶某、胡某、江某、雷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叶某、胡某、江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叶某伙同被告人胡某、陈某甲(在逃)、江某、雷某窜至应城、天门等地诈骗作案,其中被告人许某、叶某作案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胡某、江某、雷某各作案一次,被告人胡某涉案金额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江某、雷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00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叶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和陈某甲(在逃)从仙桃窜至应城市人民医院家属楼附近,以合伙购买药品获取利润的方式骗走应城居民陈某乙现金7000元。2.2013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叶某伙同被告人江某、雷某从仙桃窜至天门市人民医院附近,以合伙购买药品获取利润的方式骗取天门市居民陈某丙现金10000元。案发后,公安局追缴被告人许某5700元,追究缴被告人叶某4700元,被告人胡某、江某、雷某各22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叶某、胡某、江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有关书证、视频资料、到案经过,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叶某、胡某、江某、雷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叶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胡某、江某、雷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归案及庭审中,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认罪态度好;归案后,五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五被告人属流窜作案,其诈骗对象为老年人,又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以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五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五被告人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危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