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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建东与李文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东,李文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何建东,男,汉族,1976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秦家奇,男,汉族,1954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文行,男,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秦家奇、被告李文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按每月3000元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李文行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何建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4-5月还清,月付利息3000元。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XXX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20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四、被告辩称,我已还给原告208000元,没有欠原告的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其上载有“支票三张98000元、支票一张3000元、还阿张20000元……”等字样,材料上无署名,无时间。原告对被告抗辩意见回应称,被告举证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该材料上既没有签名也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给原告。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无法判断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东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3000元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彩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韵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