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曹金山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金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304号罪犯曹金山,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阜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金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皖刑终字第0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27日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曹金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金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金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金山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