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桂法与被告傅冬梅、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法,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彭桂法,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指定监护人赵尔芳(系原告妻子),女。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7926-8,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6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桂法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法的指定监护人赵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明以及被告南京人保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法诉称,2012年9月26日5时许,原告在本市栖霞区八卦洲鹂岛路公交站台等公交车,被告傅冬梅驾驶苏A×××××号客车在沿××岛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车辆制动不合格且其疏于观察,以致撞伤原告,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傅冬梅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脑内血肿,共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事故车辆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南京人保投保。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45元、鉴定费2083元、财物损失1505.64元,合计164316.6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应按正规有效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18元;营养费应按12元/天标准,并按90天营养期限计算;护理费应提供相关损失证据证实,如果无证据证实,则应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认可;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并参照就诊次数确定;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为准;财物损失应提供合理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南京人保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5时许,傅冬梅驾驶经检验一轴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客车沿八卦洲鹂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以致其车撞击行人彭桂法、周志英和凌贤群,造成彭桂法、周志英和凌贤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傅冬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冬梅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苏A×××××号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傅冬梅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彭桂法因本起事故致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任恒医院住院治疗148天。2013年9月11,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彭桂法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桂法交通事故外伤后,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建议为120日和90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188684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鉴定费2083元由原告方支付,另被告公交公司预付原告方现金13500元。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日期间,彭桂法系某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2340元,事故发生之后,彭桂法无工资收入。另查明,本起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即周志英和凌贤群所涉及的损害赔偿已于本判决前处理终结,被告南京人保所承保的三责险限额赔偿款已处理完毕,交强险限额赔偿款所剩余的赔偿余额仅为88030.18元(其中,财产限额余额为1772.8元、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86257.38元)。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桂法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傅冬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傅冬梅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对傅冬梅侵权行为所致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南京人保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与鉴定内容认定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基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有关损害赔偿处理的原则规定,确认原告彭桂法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20元/天×14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14040元(234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3元、交通费545元、财务损失酌定1500元,合计163186元。鉴于涉案交强险限额已部分作出赔偿,且三责险限额已赔付殆尽,故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南京人保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所垫付或给付的费用应予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桂法各项损失计88030.18元。二、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桂法各项损失计61655.82元(已扣除预付款13500元)。三、驳回原告彭桂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