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钟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令滨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钟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滨,曾用名孔令兵。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富,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旭,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字(2013)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滨、左旭、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滨及其辩护人张永富,被告人左旭及其辩护人李斌,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孔令滨担任水城县双戛乡国土资源所负责人,其工作职责有矿场资源管理、测量标志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及各类建设用地的报批工作等。2001年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左旭担任水城县双戛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2010年12月起,被告人游某某担任水城县双戛乡马戛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委全面工作。上述三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共同或单独收受请托人人民币现金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孔令滨、左旭共同受贿9万元。其中,孔令滨个人所得7万元,左旭个人所得2万元。2006年12月,个体经营户徐某某(另案处理)为能在水城县双戛乡(现钟山区双戛乡)购买的土地上建房,请时任该乡马戛村党支部书记的龙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办理土地使用证,龙某某答应可以找左旭帮助办证。后经龙某某介绍,徐某某与双戛乡计生办主任左旭认识,徐某某向左旭提出请其帮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要求后,左旭向双戛乡国土资源所负责人孔令滨咨询是否可以办证以及是否有好处,孔令滨答复可以办理以及肯定有好处,左旭告知龙某某、徐某某可以办证。之后徐某某、龙某某与左旭商议按每平方米68元的价格办理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徐某某将13.6万元现金交给左旭,要求办理十份土地使用证。左旭将所收取的13.6万元现金中的7.6万元拿给孔令滨,自己留下6万元并与孔令滨共同商量,由左旭本人负责办理村乡两级相关手续,孔令滨负责办理国土所和国土局相关手续,支付相关费用后剩下的现金作为好处费各自留下。左旭将4万元作为乡村两级机构办证费用支出后,将其余2万元据为己有。孔令滨在缴纳了0.6万元相关费用后,以吴某、常某某甲、陈某某甲、王某、陈某某乙、常某某乙(六人均为徐某某亲属)的名义,为徐某某办理了六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其余7万元据为己有。二、被告人孔令滨、游某某伙同龙某某共同受贿4.5万元。其中,孔令滨个人所得2万元,游某某个人所得2万元。2012年1月8日,双戛乡召开会议,明确由国土所牵头,各村配合,开展对“两违”建筑的整治行动。之后,孔令滨、游某某、龙某某共谋,由孔令滨对“两违”建筑进行查处,游某某、龙某某以“摆平”事情、疏通关系,使“两违”建筑不被拆除为由,收取违建户现金,所得现金三人平分。同年二三月份,王某某、尹某某二人修建“两违”建筑被查处后,为使各自修建的建筑不被拆除,各拿出1万元共计2万元现金给游某某;余某某修建“两违”建筑被查处后,为能继续修建,拿了0.5万元现金给游某某;杜某某、袁某某二人为使各自能够修建“两违”建筑而不被查处,各拿了1万元共计2万元现金给游某某。上述收取的4.5万元现金中,孔令滨、游某某各分得2万元。之后上述人员的“两违”建筑未被拆除。三、被告人孔令滨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受贿4.5万元。其中,孔令滨个人所得2.25万元。2010年底至2011年6月期间,孔令滨利用代某某担任水城县双戛彝族乡党政办公室主任,具有管理乡政府公章的职务便利,二人共谋由孔令滨提供批复文件模板,代某某制作文件并加盖乡政府印章,为请托人出具虚假的双戛彝族乡政府关于个人用地的批复文件,从中收取好处费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某、余某某甲以及徐某某甲、徐某某乙三户人请孔令滨帮助将宅基地使用证换成国有土地使用证,孔令滨称需要通过双戛乡党政办主任代某某出具乡政府用地批复文件才可以办理。后三户人每家分别拿出1万元钱,请孔令滨找代某某帮助出具批文。孔令滨告知代某某上述三家人出3万元请其出具批复文件,代某某表示同意。后孔令滨提供了三家人的名字和批复文件的模板,代某某根据孔令滨提供的信息,以水城县双戛彝族乡人民政府的名义制作文件并加盖公章,分别出具了如下四份虚假批复文件:1996年3月24日双府发(1996)16号关于徐某某丙等两家个人用地的批复、1996年6月19日双府发(1996)21号关于徐某某甲个人用地的批复、1996年6月19日双府发(1996)22号关于徐某某乙个人用地的批复、1996年12月26日双府发(1996)29号关于余某某甲个人用地的批复。孔令滨与代某某先后将所收受现金3万元平分,各得1.5万元。(二)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钟山区德坞办事处村民陆某某请孔令滨帮助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换成国有土地使用证。孔令滨以需要找关系办理政府批复文件为由,收受陆某某所给0.5万元现金后,请代某某帮助出具了虚假的批复文件,二人将收受的0.5万元平分,各得0.25万元。(三)2011年五六月,钟山区德坞办事处村民邓某某请孔令滨帮助将购买的土地过户到妻子王某某甲名下,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换成国有土地使用证。孔令滨请代某某帮助出具了1996年3月28日双府发(1996)24号关于王某某甲等个人用地的批复文件后,收受邓某某所送0.5万元现金并与代某某平分,各得0.25万元。(四)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水城县经贸局退休职工吴某某请孔令滨帮助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换成国有土地使用证。孔令滨以需要找关系办理政府批复文件为由,收受吴某某所给0.5万元现金后,请代某某帮助出具了虚假的双戛乡政府批复文件。二人将收受的0.5万元平分,各得0.25万元。四、孔令滨个人受贿28.96万元。(一)2012年3月的一天,双戛乡马戛村村支书龙某某称想买家门口的一块地建房并出售牟利,问孔令滨能否办理或者找几个附近的宅基地使用证,孔令滨称有三个以别人的名义办的宅基地使用证,看能不能用,龙某某看后称能用并提出和孔令滨合伙修房,二人商定由龙某某出钱买地,孔令滨出土地使用证,另外找人出资修建房屋,房屋建好后分给孔令滨两套房子。后孔令滨称要现钱不要房子,龙某某遂答应给孔令滨20万元。后龙某某找来的合伙建房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黄土坡苏宁电器对面的商业银行向孔令滨支付了20万元,孔令滨收到钱后向龙某某等人交付了三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二)2012年8月左右,双戛乡马戛村村民穆某因其申报的三个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迟迟未能办理下来,请求孔令滨帮助尽快办理,后孔令滨拿了三份他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穆某冒用,穆某以表示感谢为由送给孔令滨现金3万元。(三)2006年,孔令滨以赞助征地工作经费的名义,收受银光乙炔气罐厂经营者周某某的1.5万元现金。(四)2007年5月左右,马戛村村民张某某拿了1万元现金给孔令滨,请其帮助办理四个集体土地使用证,孔令滨将0.24万元用于办证,其余0.76万元据为己有。(五)2007年4月,河沟村支书蔡某某、主任陈某以帮村民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为由,拿给孔令滨0.8万元现金。(六)2006年左右,赵某某以帮助朋友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为由,拿给孔令滨现金0.8万元。(七)2007年3月,落飞戛村支书吴某某甲以帮本村村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为由,拿给孔令滨现金0.7万元。(八)2012年一二月,六盘水德鑫商品砼有限公司法人胡某某因土地手续没有完善,为了可以继续生产及在征地赔偿和完善土地相关手续过程中得到孔令滨帮助,送给孔令滨现金0.6万元。(九)2009年5月,双戛乡双马砂石厂的经营者颜某某在被责令转点后仍违章生产被查处,为了能继续生产并得到孔令滨关照,分两次送给孔令滨现金0.8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六盘水市纪委成立调查组对市辖区双戛乡“两违”建筑严重突出的状况进行调查。1月16日,在对时任双戛乡国土所负责人孔令滨调查的过程中,孔令滨主动供述了个人收受他人现金30余万元,伙同左旭、游某某、代某某、龙某某、收受他人现金19万余元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在之后的调查过程中,左旭、游某某、代某某、龙某某相继到案供述了与孔令滨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令滨退缴赃款10万元,左旭退缴赃款2万元,游某某退缴赃款2万元。2013年11月13日15时,左旭向公安机关检举何某某贩卖毒品,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贩卖毒品的何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左旭、游某某所居住社区均同意接受二人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滨及其辩护人张永富,被告人左旭及其辩护人李斌,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工人履历表,干部履历表,双戛彝族乡人民政府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协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孔令滨、左旭、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滨、左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以及他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现金,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游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收受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孔令滨受贿金额共计46.96万元,个人所得为40.21万元,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左旭伙同他人共同受贿9万元,个人所得为2万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贿4.5万元,个人所得为2万元,法定刑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令滨与左旭、游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经过预谋、明确分工,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孔令滨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可以按自首论,有法定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其有部分退赃、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左旭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有法定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有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游某某有退缴所得全部赃款,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孔令滨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八至九年之间处刑;对被告人左旭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处刑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孔令滨的辩护人所提“孔令滨系自首,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孔令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左旭有立功表现,且退清赃款,并自愿认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旭虽然不具备办理请托人请托事项的职权,但其利用了被告人孔令滨的职务便利,二被告人经过预谋,明确分工,共同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贿赂现金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左旭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左旭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某谋取利益,共同受贿9万元证据不足,左旭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孔令滨、左旭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旭、游某某二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所居住社区均同意接受二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对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左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四、涉案所退赃款14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孔令滨未退赃款302100元继续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霆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