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黎国兵与东莞市寮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东莞太和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国兵,东莞市寮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东莞太和花园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国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镇南路城建办大楼。法定代表人:崔庆湖,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太和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法定代表人:赖金兴,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国兵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寮步房地产总公司)、东莞太和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和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1日,黎国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黎国兵对新天地华庭(即太和花园)九座七A号房拥有所有权。2、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向黎国兵交付新天地华庭(即太和花园)九座七A号房。3、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向黎国兵赔偿侵占黎国兵住所给黎国兵造成的损失,损失相当于标的房屋的租金;(按每月500元租金计算,从2003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13日,共114个月;共计57000元(截至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实际向黎国兵交付标的房屋时止)。减除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已向黎国兵退还12000元,以及黎国兵还未付的房款36000元后,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还须向黎国兵支付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黎国兵与寮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及太和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太和公司系寮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国兵购买太和花园9座7A号房,总价款51800元。合同签订后,黎国兵向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15800元,余款因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问题没有支付。黎国兵主张,黎国兵另支付了水电报装费、银行按揭费、电话线路费、管理费等共计3400元,与首期款合计为19200元,但黎国兵就上述3400元费用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黎国兵于2002年10月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2)东法经初字第6002号);审理过程中,黎国兵以双方庭外协商达成和解为由,于2002年12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准予黎国兵撤诉。2003年5月,黎国兵收取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退回的购房款11800元,2012年4月16日,黎国兵签署《支出报销凭证》,确认收到退回的200元。黎国兵于2012年4月17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4034号。黎国兵主张,黎国兵共向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支付款项19042元,扣除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已退还的12000元后,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还应向黎国兵退回7042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黎国兵的诉讼请求。在二审(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判决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黎国兵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支出报销凭证》,通知、回复,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提交的房产登记查询结果,(2002)东法经初字第6002号、(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4034号、(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案档案材料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国兵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黎国兵与太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终止,黎国兵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故案涉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黎国兵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黎国兵要求确认其对东莞市寮步镇太和花园9座7A号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黎国兵对东莞市寮步镇太和花园9座7A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黎国兵要求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交付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驳回黎国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共50元,由黎国兵承担。黎国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顾黎国兵已提供的充分证据,证明与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2年6月10日经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事实,却对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无依据地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终止的说法,无条件采纳,判决结果损害了黎国兵的合法利益。1、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记载道“本案中,黎国兵与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终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官认为本案主要是合同纠纷,其中黎国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相关规定不符。2002年3月26日,黎国兵与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于当年6月10日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生效;市房产管理局在东房信【2012】27号《关于寮步太和花园九座七A房屋问题的回复》中写道“你签署了003687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2年6月10日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另外,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中,也标示了黎国兵的购房合同已于6月10日备案,上述三项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备案生效。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034号案庭审时,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就解除合同的主张,无法举证,同样,在(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庭审时、在2012年11月4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对市房产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进行质证时、本案二审庭审时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就解除合同的主张,多次无法举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黎国兵对没有事实根据的判决不服。(二)关于证据是复印件的问题。原审判决中对黎国兵出具的第三至第五项证据,依然以没有提供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相关规定。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034号案中,向法庭于2012年5月8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说到黎国兵水电报装费、电话线路费等问题,当时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辩称:“是黎国兵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产生或消费的费用,要求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应由黎国兵承担”,由此可推定,黎国兵是在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交付过上述费用。事实上,黎国兵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了2个多月。一审庭审时,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律师明确承认了这一点。当年黎国兵与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在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按揭借款合同,以此可以证明黎国兵当年确定向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交付过办理银行按揭费,否则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不可能为黎国兵向银行签订按揭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相关规定,法院应采信黎国兵出具的相关证据。据此,黎国兵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黎国兵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2、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向黎国兵交付案涉房屋。3、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向黎国兵赔偿侵占黎国兵住所给黎国兵造成的损失,损失相当于标的房屋的租金;(按每月500元租金计算,从2003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13日,共114个月;共计57000元(截至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实际向黎国兵交付标的房屋时止)。减除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已向黎国兵退还12000元,以及黎国兵还未付的房款36000元后,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还须向黎国兵支付9000元)。4、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承担。寮步房地产总公司、太和公司口头答辩称:黎国兵主张所有权没有依据,黎国兵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该享有该房屋的权益和收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黎国兵举证东莞寮步房屋租金走势的互联网材料,以证明太和花园租金情况并要求参照该走势计算黎国兵请求的租金。黎国兵称本院在另案中采纳的证据即申请表编号为0020131111002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内容足以证明太和公司、寮步房地产总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合同终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判决认定:“黎国兵与太和花园公司于2002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正常履行,黎国兵于2003年5月收取太和花园公司退回的款项11800元,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3年7月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备注终止。结合黎国兵因案涉纠纷曾于2002年10月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双方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黎国兵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是否成立。黎国兵与寮步房地产公司、太和公司在2002年3月26日曾签署过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黎国兵主张通过该合同获得案涉房屋物权,但(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14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黎国兵以已经终止履行的合同要求确认权利不能成立。实际上案涉合同签订后,因黎国兵未能如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双方发生争议,黎国兵于2002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太和公司正常供应水电、解除对其入住小区的阻碍等,黎国兵于2002年12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并于2003年5月收取太和公司退回的购房款11800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终止合同的协议,但书面协议并非终止合同的必要要件,故对黎国兵以签署过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黎国兵主张其已通过合同备案生效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合同备案制度是房产管理部门为了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防止“一房二卖”所采用的行政管理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不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取得的方式,黎国兵以此为由主张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国兵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国兵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