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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罪犯唐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968号罪犯唐朋,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以(1998)阜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1999)皖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8月、2007年9月和2010年5月三次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