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何马平与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马平,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马平,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西侧庆阳市财政局办公楼附*楼。法定代表人金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维华,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马平与被上诉人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马平与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何马平与庆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何马平租赁该中心门面房一间,面积18.48平方米,经营家电维修。2007年该门面房收归国资公司,何马平向该公司交纳租赁费,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201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3394元,乙方(何马平)向甲方(国资公司)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如无设备、设施、房屋结构、墙面损坏及费用拖欠则退还给乙方;乙方在合同期满后交还房屋,续订合同除外;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继续租赁,应当在两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合同期满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对乙方装修部分,不作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补偿。当日,何马平交纳当年租赁费3394元、保证金700元。2012年3月14日,国资公司向何马平书面通知称:按照市委、市政府、国资局的安排,该门面房移交市疾控中心管理。3月15日,市疾控中心向何马平书面通知,2012年5月30日前移交房屋,2012年6月1日停止供应水电。何马平表示可以交回租赁房屋,但出租方应当赔偿其装修费14.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合同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国资公司与何马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租赁期限已满,该公司要求何马平返还房屋租赁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何马平应当返还该租赁房屋,该公司应当返还其保证金。租赁期限届满后,何马平实际占用房屋期间,可依照原租赁费标准支付占用费。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何马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临街门面房一间,该公司退还何马平保证金(押金)700元;2、何马平按每年3394元标准向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交回门面房之日的占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何马平负担。何马平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与国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合同,其无违背合同条款的事实,国资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用钢管将整排门面房全部封锁,违约在先。请求:判决国资公司赔偿其装修和停业经济损失14.5万元;疾控中心或者国资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前未与其协商解决问题,诉讼时效已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国资公司答辩称,何马平认为该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于法无据;何马平以该公司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何马平以该公司未与其协商,超过诉讼时效及停水断电,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该请求不能成立。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国资公司与何马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何马平现占用租赁房屋已无合同依据,国资公司起诉要求何马平返还租赁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该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何马平返还该租赁房屋,并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其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正确。何马平要求国资公司承担其装修、停业损失,认为国资公司超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何马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小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