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窦文群与宫连师、宫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文群,宫连师,宫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597号原告窦文群,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宫连师,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宫海龙,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窦文群与被告宫连师、宫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连师、宫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文群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宫连师由被告宫海龙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1年8月8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宫连师未答辩。被告宫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宫连师由被告宫海龙作为保证人,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宫海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窦文群与被告宫海龙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宫连师、宫海龙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分别在借据合同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后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1年8月8日,但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2013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宫连师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即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只偿还了2011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宫连师偿还借款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宫海龙自愿为被告宫连师向原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宫海龙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依法宫海龙应对借款30000元及2011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宫连师、宫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宫连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宫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宫海龙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宫连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瑞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