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边吉兵与佛山市顺德区京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吉兵,佛山市顺德区京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尹宝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边吉兵。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京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天字街19号。法定代表人吴乃昌。被告尹宝森。原告边吉兵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京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尹宝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庭审原告边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边吉兵、被告尹宝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京昌公司将其承包的“佛奥棕榈园项目”、“佛山奥园二期项目”与“佛奥三期别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尹宝森,但此后被告尹宝森在没有完成全部工程。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尹宝森将上述工程剩余工程量转包给原告,关于该工程中被告应支付的各项款项,由被告京昌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成了剩余工程量,并经被告、建设单位与佛山市理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奥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建设单位已向被告京昌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然而被告京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1000元拒不支付。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京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000元,被告尹宝森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尹宝森辩称,其并非发包,而是承包上述工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已从该工程中退出,并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原告应自行解决其与京昌公司的纠纷,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京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尹宝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书》(2008年1月26日)、二期主干道路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二期别墅道路未完成工程清单、三期联排道路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尹宝森转包给原告的工程量情况。被告尹宝森质证认为其中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与三份未完成工程量清单是其与被告京昌公司于2006年底签订的,工程量清单是两被告对其需完成的整个工程量的确认。2008年1月26日,其与原告、被告京昌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约定其退出该工程,由原告接手,所有债权债务均转让给原告,与其无关。3.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定案书、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及工程单价已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建设单位已向被告京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尹宝森质证认为原告在签署上述《协议书》之前,已派会计核对了全部工程量及价款,该协议第五条对此作了确认,签订该协议后其已全面退出了该工程,不清楚此后的情况。被告京昌公司、尹宝森均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被告京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与被告京昌公司的身份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尹宝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尹宝森均认可为其所签署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尹宝森是否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系本案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定案书、工程结算书均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京昌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的结算材料,所载工程量单价与分包工程结算表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6年,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佛奥棕榈园项目市政道路和室外排水及排污工程”、“佛奥棕榈园市政道路挡土墙工程”、“佛山奥园首期、二期市政雨水口整改工程(含别墅小区)”、“佛山奥园二期市政主干道道路及排水工程”、“三期联排别墅A区市政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京昌公司施工。2006年12月20日,京昌公司与尹宝森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京昌公司将上述工程未完成部分转包给尹宝森施工。2006年12月23日,京昌公司与尹宝森就未完成工程量情况进行了核对,并于同日签署《二期主干道路工程未完工程量清单》与《三期联排道路工程未完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此后,京昌公司就尹宝森所完成施工部分向其支付工程款3790107.43元。2008年1月26日,边吉兵与尹宝森、京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京昌公司同意,尹宝森将上述工程中其未完成施工的部分再次转包给边吉兵施工,尹宝森对该工程的债权与债务均转让给边吉兵,上述《工程发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尹宝森的权利和义务由边吉兵继受。后边吉兵完成施工。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京昌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认可“佛山奥园首期、二期市政雨水口整改工程(含别墅小区)”审定造价为353540元。双方另委托佛山市理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余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佛山市理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审定“佛山奥园二期市政主干道道路及排水工程”造价为7990347.79元,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三期联排别墅A区市政道路及排水工程”造价为1811680.5元。本院认为:原告边吉兵与被告尹宝森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建设工程的资质,原告与两被告就转包工程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及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我国建筑法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均属无效。但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尽管上述协议无效,但原告边吉兵已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以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考建设方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京昌公司约定的工程量单价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被告京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及转包方,实际掌握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材料,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实原告所完成工程价款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中据以计算工程款的工程量单价与佛山市理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文书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京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尹宝森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京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边吉兵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1000元;二、驳回原告边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京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审 判 员 张高龙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