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南栋6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2872-3。法定代表人:邹云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小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085558-0。法定代表人:胡文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福华,系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闵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2年3月22日将1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后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该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采用银行转款方式将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在转款凭证上用途一栏注明为借款。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放贷收益为目的的企业,故原、被告之间临时性拆借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借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西惟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随同上述项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维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