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与余绪军、廖忠群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余绪军,廖忠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该行职员,住该行宿舍。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绪军,男。委托代理人:方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忠群,系被告余绪军妻子。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安合行”)诉被告余绪军、被告廖忠群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公安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余绪军在银行的存款或其到期债权260000元。现原告公安合行委托代理人程萍、郑远国,被告余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合行诉称:二被告因从事农产品收购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下属的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狮子口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8.1‰,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4日。二被告用其种植的林木作抵押(已办理林木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对下欠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借款申请书。旨证明被告身份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2、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旨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3、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其提交的公政林政字(2009)第000065号及公政林政字第(2010)第000035号林权证复印件二份。旨证明二被告用其种植的林木为借款作抵押;4、被告余绪军立具3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5、催款通知。旨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借款240000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余绪军辩称:借款属实,但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因是因在经营中亏损过大造成。现请求用其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被告余绪军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廖忠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被告余绪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绪军与被告廖忠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收购农副产品缺乏资金,向原告公安合行下属的狮子口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安合行下属狮子口支行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余绪军,月利率8.1‰,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种植在狮子口镇窖兴村芦苇外洲和狮子口镇义星村义星外滩的林木(杨树)共14000株为其借款作抵押,且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如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下属狮子口支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被告并一同在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安合行下属的狮子口支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对该借款出具了借款凭证手续。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余绪军,贷款方式为其它抵押。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25日之前的所有利息,下欠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因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狮子口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主管机构即原告公安合行承受,故原告公安合行向被告余绪军、被告廖忠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借贷关系所设立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以二被告所设立抵押的林木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绪军、廖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1‰,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余绪军、廖忠群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余绪军、廖忠群所有的并已办理抵押的位于种植在狮子口镇窖兴村芦苇外洲和义星村义星外滩的林木。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如其价款超过本案债权及费用的部分归被告余绪军、廖忠群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余绪军、廖忠群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余绪军、廖忠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