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6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45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院**楼**。法定代表人汤李梁,总裁。委托代理人徐武炳,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东太平庄**div>法定代表人巫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厚,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生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正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程洁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华志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光生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武炳、大千正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永厚、申利于2013年7月25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恒光生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武炳、大千正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利于2013年12月3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恒光生泰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恒光生泰公司与大千正和公司签订《手板模型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千正和公司按恒光生泰公司的要求制作并提供生态堡模型一套,合同价款为含税价14500元。恒光生泰公司依约于2012年7月18日预付货款5800元,但大千正和公司未能在2012年7月25日及时交货。2012年11月20日,恒光生泰公司向大千正和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大千正和公司返还预付款,同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直接或间接损失,但大千正和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恒光生泰公司认为,现大千正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恒光生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大千正和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或间接地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双方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手板模型制作合同》;2、判令大千正和公司返还预付款5800元;3、判令大千正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34850元(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186天,以14500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4、判令大千正和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5、判令大千正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恒光生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手板模型制作合同;2、预付款交纳凭证;3、律所函和邮递回单;4、电子邮件及邮件内容提及的制作要求。大千正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恒光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千正和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合同一直在修改过程当中,对方没有确认验收合格情形,故大千正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大千正和公司反诉称:1、大千正和公司制作手板模型就是要为了发现问题;2、产品设计过程中会存在缺陷问题,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交货日期;3、本案中存在两次修改,增加了大千正和公司的制作成本,大千正和公司的修改是基于对方的要求;4、大千正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5、恒光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恒光生泰公司的行为给大千正和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恒光生泰公司赔偿大千正和公司剩余货款损失8700元;2、判令恒光生泰公司支付大千正和公司两次修改设计额外增加的材料费、加工费及人工费30000元;3、判令恒光生泰公司赔偿大千正和公司其他经济损失97500元;4、判令恒光生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大千正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手板模型制作合同》;2、原始图纸32页零部件的图纸;3、改后图纸14页;4、制作完成的实物及33张照片;5、证人证言;6、证人证言;7、重做和更改的零部件图纸3页。恒光生泰公司针对大千正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大千正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大千正和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恒光生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大千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光生泰公司对大千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3-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恒光生泰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员工于2012年8月2日去大千正和公司处的情况表示认可,也自认在此过程中对图纸有部分小细节的修改。因此,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的认证,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直接以审理查明的表述进行,不再赘述。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6日,恒光生泰公司与大千正和公司签订《手板模型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千正和公司按恒光生泰公司的要求制作并提供生态堡模型一套,合同价款为含税价14500元。手板模型制作质量要求:1、大千正和公司需严格按照恒光生泰公司提供的(三维图档)设计文件进行手板模型制作,喷漆按照甲方指定的颜色和处理方式来实现。2、手板模型制作及装配须达到恒光生泰公司技术标准和要求。付款方式为恒光生泰公司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以现款、支票、转账等方式预付40%的货款,大千正和公司交货给恒光生泰公司并由恒光生泰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后3日内由甲方支付剩余60%的货款。须同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日起10个工作日交货,即2012年7月25日按时交货。违约责任:1、如合格手板模型逾期交付,则由大千正和公司向恒光生泰公司每日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交付逾期给恒光生泰公司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2、恒光生泰公司验收合格后,如不能按本合同第三条结算手板模型余款,则每日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给大千正和公司。3、手板模型在使用期间因为质量问题给恒光生泰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大千正和公司负责赔偿。大桶达不到水密性标准,视为大千正和公司违约,大千正和公司须退还已收预付款。4、大千正和公司未经恒光生泰公司书面同意私自将大千正和公司委托之事务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的,恒光生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预付款,因此给恒光生泰公司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由大千正和公司负责赔偿。2012年7月31日,大千正和公司将制作完成的零部件交给恒光生泰公司。2012年8月2日,恒光生泰公司员工李总和吴纪瀛将零部件返还大千正和公司,并在大千正和公司处就相关零部件的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但双方并未就修改达成一致,也未对设计图纸的修改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大千正和公司未向恒光生泰公司再次交付货物,恒光生泰公司也未发函催促大千正和公司交货。2012年11月22日,大千正和公司收到恒光生泰公司向其邮寄送达的律师函一份,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解除与大千正和公司之间签订的《手板模型制作合同》,并要求大千正和公司返还预付款,同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恒光生泰公司与大千正和公司签订的《手板模型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总结双方诉辩意见,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在履行《手板模型制作合同》过程中,大千正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了大千正和公司承担的义务为严格按照恒光生泰公司提供的(三维图档)设计文件进行手板模型制作以及按照恒光生泰公司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制作及装配,并按期向恒光生泰公司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日起10个工作日交货,即2012年7月25日按时交货。但合同签订日为2012年7月16日,10个工作日后为2012年7月31日,并非合同后注明的2012年7月25日,根据法律解释原则,本院认为,合同的交货日期应为2012年7月31日。故大千正和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将货物交付恒光生泰时并未延迟给付。至于大千正和公司交付给恒光生泰公司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大千正和公司交付给恒光生泰公司的货物有一个零部件即大桶的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因而大千正和公司第一次交付货物存在部分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恒光生泰公司收到大千正和公司交付的货物后,认为有部分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恒光生泰公司已将货物返还大千正和公司,本院认为,恒光生泰公司将货物返还给大千正和公司时应认定已向大千正和公司提出重作的要求。故大千正和公司的第二次交货日期应从2012年8月2日开始起算。二、《手板模型制作合同》是否解除;从合同性质看,《手板模型制作合同》是承揽合同,即大千正和公司须按约定要求完成工作,并最终向恒光生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恒光生泰公司为此支付报酬。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10个工作日交货,合同期满之时,大千正和公司向恒光生泰公司交付了货物,但之后恒光生泰公司将货物返还大千正和公司,就大千正和公司交付的货物材质不符合要求进行协商,并与大千正和公司一起就设计图纸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双方最终并未就修改达成一致,大千正和公司也未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将重新制作的货物交给恒光生泰公司。故恒光生泰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大千正和公司的同意。恒光生泰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大千正和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该通知到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恒光生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双方签订的《手板模型制作合同》于2012年11月22日解除。三、《手板模型制作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手板模型制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恒光生泰公司不再支付约定报酬,大千正和公司亦无须再按约定提交最终工作成果,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大千正和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存在违约行为,且大千正和公司之后也一直未向恒光生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恒光生泰公司关于要求大千正和公司返还预付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千正和公司要求恒光生泰公司赔偿剩余货款损失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光生泰公司要求大千正和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186天,以14500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3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之后,大千正和公司亦无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义务,且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大千正和公司作为答辩意见也予以提出,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以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恒光生泰公司要求大千正和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恒光生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最终并未就修改达成一致,故大千正和公司要求原告两次修改设计额外增加的材料费、加工费及人工费30000元及赔偿大千正和公司其他经济损失97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手板模型制作合同》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八百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五千八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八月二日计算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洁玲人民陪审员宋迎春人民陪审员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洛 萧 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