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耒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刑二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6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3日因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9月4日变更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第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耒阳市五一路万亿购物广场发现青年妇女唐某某戴着耳环独自往农贸市场方向走,遂尾随其后,趁唐某某不注意之机,从身后扯下唐耳朵上的耳环即逃,唐发现耳环被抢,一边喊“有人抢东西”一边紧追不舍,被告人刘某某见逃进一死胡同,便跑到一居民楼楼顶藏匿,唐某某在楼下守候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逃避打击,从楼顶顺着防盗窗往下爬,当爬到3楼时,发现楼下有警察,便滞留原地不动。之后,耒阳市公安局民警会同消防队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搜缴了被抢耳环。经鉴定,被抢耳环系黄金质材,价值132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6月12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3年7月3日因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早晨6时许,她从五一路万亿购物广场往老农贸市场方向走,突然1中年男子从自己身后扯下她耳朵上的耳环就跑,她发现被抢后,一边喊“有人抢东西”,一边追赶,直追这中年男子跑进1条死巷子时,这中年男子便逃到旁边居民楼楼顶上,她在楼下守候并报警。过一会儿,这中年男子从楼顶上顺着防盗窗往下爬,当爬到3楼时,这中年男子便不敢爬了。之后,公安人员与消防队员将这中年男子抓到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一致,能互相印证。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耳环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告人唐某某。4、价格认证结论证实了被抢耳环在当时市场的销售价值。5、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作案时的地理位置和赃物的外貌特征。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捕归案。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的起止时间及因减刑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路上行人唐某某戴在耳朵上的耳环,价值1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不到2个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主观恶性大,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兰香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