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强与戴振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戴振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升荣。被告戴振福。原告陈强与被告戴振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振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餐饮店以及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在租赁经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卖餐饮店里的厨房设备、设施等。2011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合计款项162000元,由被告确认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62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戴振福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出售原告餐厅所有设备,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62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振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戴振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原告陈强与被告戴振福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青环路美食街对面的团岭一餐厅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租用餐厅内的所有设备,但不得故意损坏,年租金142800元,租期五年,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在租赁经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餐厅里的厨房设备等出卖给他人。2011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162000元,该损失赔偿金额包括厨房设备、桌椅板凳、餐具、已坏的两个小竹楼、正大门破坏、水电费、设备运输费、设备安装费、厨房吊顶破坏、大厅吊顶糟破坏、办公室用品、餐厅四周护栏糟破坏、大广告牌,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强与被告戴振福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租人未按约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被告将租赁物出卖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已就损失总额162000元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强经济损失1620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戴振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