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臧淑文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臧淑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436号罪犯臧淑文,男,生于1984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赣榆县人,有前科,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臧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沪高刑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臧淑文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臧淑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臧淑文在减刑后曾因违规行为受到扣分处理,后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臧淑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臧淑文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