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德与被告董文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德,董文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刘全德,男,1957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文正,男,1968年4月17日生。原告刘全德与被告董文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德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随被告及董军正等十一人到被告开的砖厂打工,至2012年9月,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多次催要后,2012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带班人董军正出具欠条两张,一张7万元整,一张4万元整,共计11万元。其中欠原告1539元劳务款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复印件2份,工资清单2张、原始记账单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539元。被告董文正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文正、方伟正等人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承包金鑫砖厂,经营建筑用砖生意。2011年原告刘全德在被告砖厂从事“拉胚子”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按件计算,每1块砖按1.2分计算钱,至2012年9月,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1539元,该款至今未付,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砖厂从事拉胚子工作,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支付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董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全德劳务报酬153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冯文献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双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