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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勇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间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租用上蔡县邵店乡小张庄张某的房屋,建立生产饮料车间,雇用王某乙负责发货、收款、记账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商标持有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用购买来的净水机、搅拌机、压盖机等生产设备和原料,生产假冒的“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并销售7786件,销售金额143050元。2013年9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生产的“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1586件以及生产原料和设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营总额为1700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与张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记账单、物流货运单、销货清单,杭州娃哈哈集团的营业执照、“娃哈哈营养快线”商标注册证,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卢某某、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刘某、王某丙、秦某某、张某的证言,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17001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贯表现较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饮料类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继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