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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凌。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城区汉宁东路爱琴海宾馆其所开的203号房间,容留马某(另行处罚)、“胖子”一起在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城区汉宁东路爱琴海宾馆其所开的203号房间,容留汪红英(另行处罚)在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马某、吴某、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能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