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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林步元与襄阳电力集团银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步元,襄阳电力集团银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32号原告林步元,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电力集团银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贸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5号。法定代表人贵德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银达贸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银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因受让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的到期债权80万元,原告受让债权后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收到该转让债权通知后未能向原告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8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达贸易公司辩称:1、2013年8月28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该笔债权,其债权转让行为面临被撤销的可能,2、原告是出让债权人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债权受让人与出让人有利害关系,被告无法联系债权转让人的法人代表,无法核实转让的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后予以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是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驻湖北地区电缆销售经理,该公司欠原告林某工资报酬。被告欠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的到期货款80万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8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22日15时30分,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本司与林某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司所欠本司货款中的80万元,于2013年5月12日起转让给林某。请贵司接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将前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林某(名称:林某,开户行:农行徐东支行,卡号:62284500500057522618)”,同月23日12时34分,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在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13年8月28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98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80万元,要求被告暂停支付。被告以该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8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该款项。在诉讼中,本院向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核实该债权转让情况,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欠原告林某款项的《协议书》及《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关于林某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与林某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院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取得沟通,该院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因为第三人周洪章于2013年10月18日,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林某、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他们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鉴于本案审理应以上述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周洪章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转让的债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债权转让行为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该债权转让的撤销权诉讼已审理终结,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已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还辩称其无法核实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明,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非法,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襄阳电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债权转让款80万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襄阳电力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