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屠振东与陈孝全、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振东,陈孝全,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218号原告:屠振东,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屠某,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全,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南路455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2562-8。法定代表人:申志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6812-3。负责人:刘松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振东诉被告陈孝全、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华骏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振东的法定代理人屠某、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陈孝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骏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屠振东诉称:2009年11月15日15时35分,陈孝全驾驶皖K×××××、皖K×××××重型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为避让屠振东由东往西横穿道路,与正面行驶的浙A×××××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屠振东和其他人员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振东负次要责任,陈孝全负主要责任。后屠振东依法提起诉讼,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和后续治疗费用。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屠振东一级伤残,需要不断地进行医治,2012年11月18日、12月31日,原告分别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和浙江省萧山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药费13965.3元。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26412元(由于计算错误,当庭变更为34330.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屠振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20%的责任,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陈孝全与华骏物流公司连带承担10%的责任。因此,屠振东的本次诉讼相应的赔偿标准和比例按上述判决予以执行。陈孝全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尚余部分保险费。3、出院小结、病历、医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屠振东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和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31日在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965.3元。4、交通、住宿费发票和外购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到上××、杭州市萧山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交通、住宿和外购药品费用6500元。5、霍邱县××××村卫生室证明1份,证明屠振东平时为消炎等在该村卫生室共花去医药费8960元。6、电动轮椅车销售单和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不能站立,在合肥市凯姆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去9860元。陈孝全辩称:车辆保险合同是运输公司统一办理的,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陈孝全未提供相关证据。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一、根据(2011)杭萧民初字第1029、1030号判决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01872号判决书、(2011)六民一终字第00364号判决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26号判决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43号判决书,1、本公司已赔偿屠振东十年的后续治疗费、20年的护理费,故屠振东再次主张,法庭不应支持;2、本公司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122000元);3、本公司已按一级伤残赔偿屠振东伤残赔偿金。二、法庭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本公司的赔偿责任。1、本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2、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附加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4、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5、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6、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4、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5、主车和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6、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第二组,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醒、说明。第三组,(2011)杭萧民初字第1029、1030号判决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01872号判决书、(2011)六民一终字第00364号判决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26号判决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43号判决书,证明1、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2、已赔偿屠振东20年的护理费;3、已按一级伤残赔偿屠振东伤残赔偿金;4、已赔偿屠振东至定残疾日前一天的误工费;5、后续治疗费用已经赔偿十年。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有些交通费不是原告本人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住宿费不是合法票据,还存在严重涂改现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外购药发票没有医嘱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有异议,无医疗费发票,在之前的判决已经赔偿了原告10年的后续治疗费用,主要用于消炎的,原告现属于重复请求。对6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本无法使用轮椅,即便需要,也应该有医院的医嘱佐证,现缺乏医嘱佐证。陈孝全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对第三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1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对证明目的2-4无异议;对证明目的6,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1、3、4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当时护理费用非常低,2013年的护理费为97元/天,应该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对证明目的5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当时比较笼统,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是原告现主张的取钢钉费用。陈孝全对第三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6号证据予以认定;4号证据中的外购买药品发票无付款单位(个人)姓名,不能证明所购药品是屠振东所用,不予认定,对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5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对第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2-4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1、5、6,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1、3、4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2、5,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1月16日15时35分许,陈孝全驾驶皖K×××××、皖K×××××重型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马热电厂地段时,遇行人屠振东由东往西横穿道路,在避让过程中与由北往南直行的鲍人芝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孝全、鲍人芝、屠振东、杨登亮等人受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孝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屠振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鲍人芝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屠振东被送至浙江省萧山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30日,屠振东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6月10日,屠振东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屠振东由于胸、腰椎爆炸性骨折,造成脊髓损伤致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有关规定标准,其误工损失日为6000日。2、(1)因为胸、腰锥骨折,手术复位钢钉棒内固定,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治疗、住院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2)由于大小便失禁需要经常定期导尿术,易造成尿道感染,加之长期坐轮椅易造成褥疮,应予抗菌素药物预防,经评估每月最低用药费用合计人民币300元,每年合计人民币4000元左右。屠振东分别于2010年、201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六民一终字第00364号、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屠振东获得了部分赔偿。2012年11月18日-29日、2012年12月18日-31日,屠振东又分别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和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3965.26元,外购药品费39.50元(无姓名)。2013年1-8月份,屠振东在霍邱县××××村卫生室输液(消炎)、清洗、换药和包扎等共花去医药费8960元(无正式发票)。2013年8月10日,屠振东从合肥市凯姆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器械一批(电动轮椅车1台),单价9860元。另,事故车辆皖K×××××、皖K×××××重型半挂车挂户于华骏物流公司(登记车主),陈孝全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陈孝全驾驶车辆致屠振东受伤,应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屠振东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陈孝全赔偿责任。屠振东获得部分赔偿款项后,因再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主张外购药品款,因无医嘱证实需要外购药品,亦无付款人姓名,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薛集村卫生室医药费8960元,该项费用已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现再行主张,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轮椅费9860元,因轮椅系其生活必需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由于陈孝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尚余部分款项,故陈孝全的赔偿责任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进行赔偿(80%),但应扣除10%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不足部分再由陈孝全承担,华骏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陈孝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屠振东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6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62元[(31359元÷365天)×24天],住院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住宿费3000元,器械费9860元,合计29847.3元。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21490元,陈孝全赔偿2388元,华骏物流公司对陈孝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屠振东经济损失21490元。二、陈孝全赔偿屠振东经济损失2388元,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屠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陈孝全、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8元,屠振东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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