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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夏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夏某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肖某某,男,36岁。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南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44岁。被告夏某,男,50岁。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华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郑红斌、人民陪审员陈朝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博伟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立借据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夏某担保。此借款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偿还,并有证明人张小红在场证明。但被告夏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分文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借款、夏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夏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被告夏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原告肖某某多次追偿未果,现请求被告夏某某、夏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时间等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夏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明确了其担保人的身份,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70000元;被告夏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夏某某、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贺 华审 判 员  郑红斌人民陪审员  陈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博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