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船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22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德胜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将被害人马威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电动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户口抄件、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收款收据,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为其提供财产性担保,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